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翠某区中心路10号。
负责人张光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伊春翠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财险伊春翠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黑F290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美溪就业局门前往美溪大街方向行驶至森工杆012号南侧12.70米时,车辆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黑F84A58号小型面包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伊春市交警支队美溪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伊春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诉讼中,依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伊春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九级残;2、误工日为180日;3、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12000元;4、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陈某某各项合理费用为172033.81元(医疗费39270.01元、护理费11943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83元、复印费24元、伤残赔偿金85914.20元、误工费18039.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黑F84A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险伊春翠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财险伊春翠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40%责任及被告曹某某提出的只赔偿20%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应承担财险伊春翠某公司赔偿后余额的70%责任,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财险伊春翠某公司赔偿后余额的30%责任;被告财险伊春翠某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判决:一、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费用合计172033.81元,被告财险伊春翠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款52033.81元的30%,即15610.14元;三、原告自身承担余款52033.81的70%,即36423.67元。案件受理费4383.45元由原告负担1371.2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12.20元,被告财险伊春翠某公司负担2700元;鉴定费2712元由原告负担904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04元,被告财险伊春翠某公司负担904元。
二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00元赔偿。伊春市美溪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申请复议,伊春市交警支队对伊春市美溪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黑龙江省交警总队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但伊春市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黑龙江省交警总队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一审以伊春市美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正确。上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仍可从事相应的务工,误工费应予支持。护理费未超出黑龙江省同行业工资标准,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伊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支持营养费3600正确。因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2000元赔偿款,故应在上诉人赔偿数额即15610.14元中扣除2000元,应为13610.14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5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盖国建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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