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红某
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赵昱(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徐宁(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游某某
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刘禹平
周某某
梁宝平(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东风支行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秀夫南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负责人:张继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红某、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游某某、原审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曲红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游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曲红某预交1506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预交19702元,均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曲红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游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曲红某预交1506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预交1970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智源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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