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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曲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银行流水证据问题。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洪某某已经明确表示,如有银行转账记录,就自认还款完毕;如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就证明没有还款。原审法院调取了银行转账流水有转账记录。其次,关于短信内容问题。该证据在程序上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在内容上没有体现具体的时间、金额、期限、哪笔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却被原审判决采纳。再次,许金燕、许金辉的证人证言未被采纳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曲某某未还款的事实错误,曲某某已经还款完毕。洪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曲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曲某某在洪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为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九月份还清,并签名曲某某”。2016年12月11日,洪某某向曲某某发送短信要求曲某某还钱,曲某某未还。现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曲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银行同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曲某某向洪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为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现洪某某主张曲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曲某某辩称,当天就还了,但是没有抽回欠条。虽曲某某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当日偿还完毕,但偿还欠款同时要抽回欠条是民间普遍生活常识。在出具欠条之后,2016年12月11日,洪某某用发送短信方式向曲某某催要欠款。曲某某在给洪某某回短信称钱是被人骗了,所以没有偿还。虽曲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曲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否认洪某某提交的短信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曲某某并未偿还完洪某某的欠款。曲某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洪某某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洪某某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曲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曲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洪某某账号为(…),2016年6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调查笔录,该凭证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汇通支行出具,存款为洪某某并与该支行工作人员核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条即债权凭证,出具欠条的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就应当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曲某某为洪某某出具的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6月4日,洪某某本人存款,曲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有关。上诉人曲某某主张当日借款,当日没有用此款,于当日偿还洪某某证据不足。洪某某一审提供的短信记录亦是对欠款事实的佐证,故曲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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