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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洪某、曲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与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成。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市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明阳。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洪某、曲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洪某、曲某、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学、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30日上午8时50分许,在伊春区升辉市场西侧,因做蚕丝被的褚彦芹(原告婆婆)从卖蓝莓的被告曲洪某家的11号摊床跨过一事,褚彦芹与冯某某发生争执,五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耳中重度混合性耳聋、左耳重度混合性耳聋”,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2624.30元。五被告的行为分别受到伊春区公安分局不同程度的治安处罚,曲洪某被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曲某被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九百元、冯某某被罚款五百元、王某某被罚款五百元、冯立成被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原告赫明阳的行为受到伊春区公安分局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五被告赔偿13834.85元(医疗费26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80.55元、交通费18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五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认为不合理,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应全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给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也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洪某、曲某、冯某某、王某某、冯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明阳医疗费262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12元,合计13666元的80%为10933元;二、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五被告负担73元,由原告负担7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褚彦芹从曲洪某家11号蓝莓摊床跨过一事,曲洪某的妻子冯某某与诸彦芹发生争执,诸彦芹将被上诉人郝某某找来并撕打一起,后五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郝某某致伤,伊春区公安分局分别对五上诉人、被上诉人郝某某及案外人宋文龙进行了处罚。双方在案件发生上均有过错,五上诉人过错程度大,一审判决五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五上诉人以本案同一事实向伊春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伊春区法院正在审理为由,要求本案终止审理,因该两起案件是独立存在的诉,不符合终止审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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