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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暴某甲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暴某甲
王治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暴某乙
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暴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胡海舰、被上诉人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应认定暴善修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理由是:本案所争议的14条26号房系国有资产,该房及回迁房属暴某甲所有,暴善修将属暴某甲所有的回迁房另立遗嘱,应认定遗嘱无效;所争议房产系暴善修夫妻共同财产,暴善修所立遗嘱应认定部分无效。二是暴某乙一审提交的暴善修所立遗嘱不是暴善修本人书写,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三是暴某甲一审期间所提反诉,一审法院未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暴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暴善修所立遗嘱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遗嘱合法有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暴善修与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利花园项目房屋折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暴善修对邯山区胜利街14条16号、26号房屋的回迁房拥有处分权,其去世前,自书遗嘱指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人,其中14条26号房屋的回迁房指定由其女儿暴某乙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依法应按遗嘱继承,按照暴善修所立遗嘱,胜利街14条26号房屋的回迁房应由暴某乙继承。
关于暴某甲上诉称应认定暴善修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胜利街14条26号房屋及回迁房的产权,上诉人暴某甲本人有三种主张,既主张该房屋系国有资产,又主张属暴某甲所有,且还主张系暴善修夫妻共同财产,三种主张自相矛盾,且均证据不足,以此为由主张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暴某甲上诉称暴某乙一审提交的暴善修所立遗嘱不是暴善修本人书写,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暴某甲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本案所涉遗嘱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对该遗嘱系暴善修所写不持异议,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故对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暴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反诉未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暴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原判决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暴善修与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利花园项目房屋折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暴善修对邯山区胜利街14条16号、26号房屋的回迁房拥有处分权,其去世前,自书遗嘱指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人,其中14条26号房屋的回迁房指定由其女儿暴某乙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依法应按遗嘱继承,按照暴善修所立遗嘱,胜利街14条26号房屋的回迁房应由暴某乙继承。
关于暴某甲上诉称应认定暴善修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胜利街14条26号房屋及回迁房的产权,上诉人暴某甲本人有三种主张,既主张该房屋系国有资产,又主张属暴某甲所有,且还主张系暴善修夫妻共同财产,三种主张自相矛盾,且均证据不足,以此为由主张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暴某甲上诉称暴某乙一审提交的暴善修所立遗嘱不是暴善修本人书写,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暴某甲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本案所涉遗嘱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对该遗嘱系暴善修所写不持异议,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故对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暴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反诉未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暴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原判决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暴某甲承担。

审判长:张艳芬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陈德树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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