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银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协议,约定在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事处红光街5组45.0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归女方所有。伊房权证伊字第014179号,院内树、温室、地归女方所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景某某、被告马某某签订抵押协议书,原告景某某、被告马某某自愿将产权证号为014179以人民币20万元抵押给被告胡某某,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此款系房屋抵押人为被告胡某某办工作为名于2013年6月18日骗取款项。原告景某某、被告马某某到期两日内不归还钱款,抵押房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到期由景某某、马某某卖房还款20万元整。2014年3月18日,被抵押房屋变更为被告胡某某所有。现原告景某某诉至本院,称该抵押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某某不能处置原告的财产,被告胡某某采用恐吓、胁迫等方式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可撤销合同,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并依法撤销。
原审认为,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房产归原告景某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2014年1月28日原告景某某、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抵押协议,虽然原告景某某称是因为被告胡某某胁迫才签订的协议,但是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近亲属,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抵押协议系被上诉人胡某某胁迫所为,证人马爽、景德谦、胡纯琴亦都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均系上诉人近亲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擅自办理产权过户损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可就损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向被上诉人马某某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抵押协议中所涉款项系房屋抵押人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办工作为名于2013年6月18日骗取款项错误。但抵押协议中明确注明“此款系房屋抵押人已为甲方办工作为名于2013年6月18日骗取款项”。现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抵押协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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