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
易风民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历江修
白香琴
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孙某某正阳山乡泉山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曾用名易凤春),男,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风民(曾用名易凤民),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历江修,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香琴(曾用名白香芹),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正阳山乡泉山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作平,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易某、易风民因与被上诉人历江修,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孙某某正阳山乡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上诉人历江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香琴、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易风民、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孙某某正阳山乡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易某、易风民系易万君之子。在泉山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易万君所在农户取得了6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位于泉山村“村东大片地”两块,面积分别为32.5亩、25.2亩,“村西十七点道南”1块,面积为10.9亩。1993年,易万君全家搬离泉山村。1998年10月7日,易万君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1份,将上述土地中的68亩转包给第三人赵某某,期限30年,至2028年届满。此后,上述土地由第三人赵某某耕种,并由其向泉山村委会缴纳相应税费。2000年春,第三人赵某某因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继而全家搬离了泉山村。因诉争土地无人耕种,第三人泉山村委会于2000年、2001年在该土地上种植了亚麻。2002年初,易万君在被告历江修家打工,并与被告历江修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4月12日),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归被告历江修所享有。2002年7月2日,第三人泉山村委会将诉争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了被告历江修,并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秋季,原告易风民与易万君在泉山村为被告历江修收割黄豆。其中,包括诉争地块种植的黄豆。2007年春,原告易某返回泉山村向被告历江修索要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孙某某正阳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易某作为易万君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历江修委托代理人白香琴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各1份。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易万君与历江修土地流转纠纷,易凤春要求返还土地,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历江修同意一次性给付甲方易凤春补偿费2800.00元;2、甲方同意与乙方重新修订土地流转合同,原流转合同无效;3、甲方同意与乙方重新修订土地流转合同是经村委会同意批准的,村委会同意新修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甲方易凤春(签名并捺印),乙方白香琴(签名并捺印),调解员王代杰(签名),2007年3月21日(孙某某正阳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土地流转合同》载明:“甲方易万君,委托人易凤春,乙方白香琴,经甲、乙双方协商,村委会同意,甲、乙双方对原土地流转合同进行修订。内容如下:1、甲方将承包地69亩流转给乙方耕种。地块位置是:大片地4亩,边界为东至林地,西至道,南至草地,北至蒋喜林;大片地28亩5分,东至道,西至草地,南艾华,北贾连山;26亩地:南林地,西至道,北蒋喜林,十七点地10.8亩:东道,西道,南李玉丹,北历文修;2、流转方式为转让。转让期限从2007年3月2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甲方同意从2007年3月21日以后国家对土地的各项补贴归乙方所有;4、此流转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并认可;5、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委会、司法所各一份。甲方:易凤春(签名并捺印),乙方:白香琴(签名并捺印),泉山村委会印章,村主任王洪涛(签名),2007年3月21日。”此后,被告历江修给付原告易某人民币2,800.00元。原告易某返回海伦市后,将上述钱款交给了原告易风民,并说明了事情经过。此后,被告历江修耕种诉争土地至今。2014年12月15日,易万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历江修返还68.6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月18日,易万君因脑出血去世。此后,原告易某、易风民继续向被告历江修主张权利,要求确认原告易某与被告历江修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历江修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历江修以原告易某与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已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并履行至今,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已经转让归其所享有,且泉山村委会亦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了被告历江修,原告易某、易风民无权向其主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驳回原告易某、易风民诉讼请求。
经查,2012年5月4日,第三人赵某某作为原告,以易万君、历江修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易万君与被告历江修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孙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赵某某不享有诉争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了第三人赵某某的起诉。第三人赵某某提起上诉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黑中民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赵某某要求获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第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黑中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赵某某提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为由,裁定驳回了第三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易某系于2007年3月21日与被告历江修委托代理人白香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随后,原告易某即将被告历江修支付的土地流转补偿费交付给原告易风民,并告知了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的事情经过。在此后一年时间内,原告易某、易风民,以及易万君均未就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撤销权,《土地流转合同》亦履行至今。由此,原告易某、易风民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享有的撤销权,已于2008年3月20日归于消灭。同时,原告易某、易风民虽主张上述《协议书》及《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已履行至今,应认定有效。原告易某、易风民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及《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易某与被告历江修在《土地流转合同》中所作约定,实系对被告历江修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诉争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予以事后追认。虽然原告易某主张其未得到易万君委托授权,且受到被告历江修欺骗,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易风民、易万君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据此,原告易某、易风民要求被告历江修返还6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易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易某、易风民负担。
判决宣判后,原告易某、易风民不服,以上诉人系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许可情况下耕种诉争土地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土地流转合同是其以欺骗手段取得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耕种土地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易某提供以下证据:
1、2003年4月15日北京朝阳区嘉兴物业有限公司给易万君下达的通知书,证实这期间易万君本人在北京打工,而被上诉人称2002年时易万君在孙吴打工,并签订了1999年的合同,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实不了易万君在物业公司工作的起止日期,如工作时间较长,应提供劳动合同,而不是以通知的形式,且原审庭审笔录21页下数第8行,上诉人认可易万君2002年是在历江修家打工。
2、证人王涛出庭证实,2003年住海伦时与上诉人是邻居,孙吴曾来人找易万君,当时找到了,那时非典,上诉人父亲(易万君)刚回来几天。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审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矛盾。
被上诉人历江修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易某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易万君去北京打工的起始日期,也不能证实2002年易万君人在北京,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人证实2003年易万君回到海伦,但没有证实其从哪里回到海伦,也证实不了易万君2002年人在哪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易风民虽不认可其父易万君与历江修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但上诉人易某对2007年3月21日孙某某正阳乡司法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上本人签名表示认可,该调解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载明诉争土地流转给历江修,历江修一次性补偿易某2,800.00元的事实,该调解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故二上诉人主张要回土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易某、易风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易风民虽不认可其父易万君与历江修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但上诉人易某对2007年3月21日孙某某正阳乡司法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上本人签名表示认可,该调解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载明诉争土地流转给历江修,历江修一次性补偿易某2,800.00元的事实,该调解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故二上诉人主张要回土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易某、易风民负担。
审判长:张威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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