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仁学,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卢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宏,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张粒,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仁学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夷陵区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宜巴高速指挥部)拆迁补偿合同、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仁学,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宋志武,被上诉人宜巴高速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粒、王怡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1日,易仁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夷陵区政府向易仁学支付宜巴高速公路征迁补偿登记清单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不符的部分补偿费10735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0735元。2.夷陵区政府公开向易仁学赔礼道歉。3.由夷陵区政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年5月28日,易仁学申请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按夷陵区政府夷政规(2010)5号《夷陵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对其厂房及设备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2.易仁学原民事诉状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变。3.宜巴高速指挥部返还易仁学土地13390.14㎡、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并恢复原状。4.宜巴高速指挥部对其在樊家泉隧道口易家坝出口段下方修建的河堤(200米)、废渣堆积物(20000立方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基础(2008)28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新建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200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09)14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宜昌市夷陵区、兴山县、秭归县、巴东县将645.9567公顷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575.6114公顷、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9.2193公顷、未利用地26.9637公顷及国有农用地0.2331公顷、国有建设用地6.0671公顷、未利用地7.8621公顷)。2010年3月9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鄂土资函(2010)407号《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批复的函》,将国土资函(2009)14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转发给宜昌市和恩施州人民政府。2009年4月23日,夷陵区政府下发夷政文(2009)53号《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夷陵区指挥部),指挥长刘洪福(区长)、副指挥长李世民(副区长),成员陈立等23人。
2009年6月5日,夷陵区指挥部在向易仁学调查易家坝水泥厂的财产状况时,制作一份《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该调查表证实易家坝水泥厂的类别为企业,性质为个体,占用土地为22.50亩,主要经营业务为水泥制品销售,高速公路红线内面积为2.72亩。拆迁量为:水泥地坪330㎡,搅拌机2台(搬迁),砖机2台(搬迁),挖机、装载机各一台(搬迁),办公用房(砖木)176㎡,简易棚522.06㎡,简易棚25.30㎡。易仁学对该表记载的财产数额无异议。
2010年1月28日,夷陵区指挥部(甲方)与易家坝水泥厂(乙方)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拆迁内容,位于宜巴高速公路红线内外乙方所属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房屋及附着物。二、补偿内容及金额。1.砖木结构办公用房165.50㎡补偿54000元。2.简易棚547㎡补偿40000元。3.330㎡水泥地坪补偿10000元。4.水电设施补偿20000元。5.水泥制品搬运及损失补偿50000元。6.设备搬迁及损失补偿10000元。7.场平补偿50000元。8.搬迁停工及损失补偿20000元。9.道路还建补偿16000元。10.180棵桂花树补偿1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三、支付时间。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首次支付补偿总额的70%。全部拆除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清余款。四、拆迁时间。乙方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全部拆除。五、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按协议按时支付拆迁补偿费。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拆除,并保证工程建设不受影响。3.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等相关事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协议分别加盖了夷陵区指挥部和易家坝水泥厂的公章,同时双方的负责人陈立、易仁学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2010年2月2日,夷陵区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易仁学支付了补偿款200000元。同日,易仁学以易家坝水泥厂的名义向夷陵区指挥部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收据》。2010年3月4日,易家坝水泥厂(易仁学)向夷陵区指挥部递交《验收申请》,《验收申请》载明“根据我单位与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我单位已近期完成宜巴高速红线的房屋及附着物的拆除工作,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后的残值我单位自愿放弃所有权,特申请你指挥部对我单位房屋及附着物拆除进行验收,并按照拆除协议支付8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0年3月12日,夷陵区指挥部经验收并接受易仁学交付的易家坝水泥厂后,夷陵区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易仁学支付了补偿款80000元,同日,易仁学以易家坝水泥厂的名义向夷陵区指挥部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收据》。
2009年9月18日,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宜巴高速指挥部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一份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YBE6合同段《投标书》参与投标。2009年11月27日,宜巴东高速指挥部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YBE6合同段工程的中标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月22日(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强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易仁学及其弟易仁云前去阻止时,易仁学被施工人员打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夷陵区公安局黄花派出所主持调解,易仁学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云南六标项目部)于2012年3月31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云南六标项目部一次性支付易仁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易仁学不得再为此事向云南六标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为堆放施工过程中弃渣,经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批准,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柏河西支泰山庙及张家口两处各修建一个弃渣场,该弃渣场修建于黄柏河左岸山边,与易仁学居住的房屋相距百米之远。
2009年2月6日,易仁学向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使用易家坝变电站外侧河滩荒地15000㎡。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占用荒地15000㎡,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2009年2月15日,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黄花水泥厂(乙方)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约定:一、用地范围,乙方需占用甲方荒地用于建厂房场地。其四界为东至河边,南至刘邦楷田边,西至高压线电杆定运点,北至通讯电杆定运点。二、用地面积为荒地15000㎡.三、隶属权责为乙方所占用荒地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筹建、使用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方协助处理。四、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六、此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30年。甲方代表易万桂、刘冬琼、李先权在《用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代表易仁学也在《用地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2月20日,易仁学向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及夷陵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关于组建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土地审批请求》,易仁学在该请求中表明,其申请使用的土地在1984年7月26日系农田,1984年7月26日被洪水冲毁,现已荒废达25年之久。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在该请求上批注了“请土管所派人现场核实并给区土管局汇报”的意见。2013年7月8日,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证实“经核实,张家口村二组(原南边村一组)村民易仁学于2009年2月来我所申报办理预制构件厂,经我所现场勘查核实,其厂址在张家口变电站后,属基本农田保护区,我所未予受理”。2012年5月18日,夷陵区黄花乡张家口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易仁学占地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全过程的情况说明》,说明易仁学向其申请用地办厂及政府审批的情况,同时证实宜巴高速占用该村土地的补偿费已由乡指挥部按照2006年1号文件标准向其村支付了补偿费162154.40元,该款在刘贤荣及几位代表的参加下已分别分配给原易家坝小组的所有农户。易仁学所占用的红线内外的土地及附着物也已全部进行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夷陵区指挥部与易家坝水泥厂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易仁学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易仁学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后,虽然对补偿标准及数额等事项多次通过信访方式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其并未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易仁学本次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5月21日)止,其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因此,易仁学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权依法予以消灭,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其次,从双方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过程来看,易仁学承认其在《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属实,但易仁学辩称其当时签字盖章属于夷陵区指挥部聘请黑社会人员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威胁,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是易仁学未提交证据证实夷陵区指挥部在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过程中聘请了黑社会人员对其进行强迫、威胁,虽然易仁学提交的《案情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云南六标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与易仁学发生争执,其施工人员将易仁学及其弟打伤住院,但事件发生后,该事件已通过夷陵区公安局黄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云南六标项目部赔偿易仁学20000元予以了结,易仁学在调解协议中承诺不再为此事件向云南六标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从上述事实来看,易仁学受伤住院系云南六标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所为,与夷陵区指挥部不具有关联性。二是夷陵区政府提交的《验收申请》证实,易仁学系主动将易家坝水泥厂的财物清场后交付给夷陵区指挥部,自觉履行了《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此,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夷陵区指挥部对易仁学并没有强迫、威胁的行为。相反易仁学提交的《验收申请》证实双方签订、履行协议均系易仁学的自愿行为。故易仁学起诉称夷陵区指挥部在拆迁中对其进行威胁、欺诈、胁迫的证据不足。三是《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补偿范围与《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确定的财产范围基本一致,且易仁学对《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载明的财产范围及数额予以认可。即使易仁学诉称在《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对其房屋补偿面积比实际面积少11㎡属实,也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此,易仁学主张其对《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易仁学在自觉履行《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易仁学已将易家坝水泥厂的房屋及设备拆除、搬走,在本案中,易仁学向本院申请对拆迁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易仁学要求对其拆迁财产重新进行鉴定,并以鉴定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房屋及误工损失20735元的问题。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来看,易仁学主张的房屋及误工损失20735元均已包含在《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之中,现易仁学再次要求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赔偿20735元无事实依据,易仁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易仁学主张返还土地13390.14㎡、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的问题。首先,易仁学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在1984年7月26日被洪水冲毁之前系农田,虽然在此之后一直荒废,但夷陵区政府在统计中一直将该地作为基本农田予以保护。易仁学在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后,南边村委会在其《申请》上批注的意见为“同意占用荒地15000㎡,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但截止目前为止,易仁学申请的用地尚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夷陵区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考虑到易仁学已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然对易仁学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进行了补偿。因易仁学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易仁学对本案所涉土地(13390.14㎡)也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返还土地13390.14㎡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来看,该补偿协议中已包含了办公用房、简易棚、水泥地板、水电设施、水泥制品搬运及损失、设备搬迁及损失、场平补偿、停工损失及道路还建等费用,易仁学提交的《验收申请》也证实,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备、设施、水泥制品的搬迁工作均由其自己自愿履行,夷陵区指挥部及宜巴高速指挥部不存在强行拆迁、搬迁的情况,同时,易仁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宜巴高速指挥部在施工过程中损毁其财产的事实。因此,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返还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的证据不足,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易仁学要求排除妨碍的问题。云南六标项目部因修建宜巴高速堆放废渣需要,经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批准,云南六标项目部在黄柏河西支张家口变电站临河边修建弃渣场,虽然改变了原黄柏河河道,但云南六标项目部修建废渣场是按政府的规划设计标准(20年一遇)而修建,扩宽并取直了河道,修建了水泥河堤,且该废渣场与易仁学现居住的房屋相距百米之远,对易仁学的人身及生产生活均无妨碍。在本案中,易仁学也未举证证实云南六标项目部在黄柏河西支张家口变电站临河边修建的河堤及废渣场影响了易仁学的生活、生产及财产安全的相应证据。因此,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首先,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侵权类纠纷,于合同纠纷中并无适用余地。其次,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在本案所涉拆迁过程中,对易仁学并不存在强迫、威胁及欺诈的情形,且在一审中,易仁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在拆迁中存在违法的事实。因此,易仁学要求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向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易仁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仁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易仁学负担。
本院认为,易仁学的该节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认为《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二是认为其本人在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1.关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夷陵区政府虽然是本案所涉拆迁行为的拆迁主体,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易仁学被打伤住院六天后所签订,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打伤易仁学的主体为云南六标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并非夷陵区政府或者宜巴高速指挥部的人员,易仁学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主体指使相关人员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2010年1月28日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易仁学还自动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搬迁义务,并于同年3月4日向夷陵区政府提交了《验收申请》,其履行行为亦说明该协议系出自易仁学自愿。2012年3月31日,易仁学与云南六标项目部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节事实亦无法证明实施打人行为的主体包括夷陵区政府或宜巴高速指挥部。因此,对于易仁学所主张的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组织有关人员参与打人事件,从而使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2010年1月28日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问题。易仁学在上诉理由中也自述了“红线外的内容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而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补偿范围,与易仁学认可的《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所载明的财产数量和面积,基本一致。因此,对于易仁学提出的补偿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关于红线图“内外”部分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理由,并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中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易仁学直至2013年5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时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补偿协议,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综上,本院对易仁学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对易仁学提出的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向本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宜巴高速指挥部应否返还易仁学土地13390.14㎡、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向易仁学返还红线外13390.14㎡土地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易仁学并未取得红线内外的土地使用权,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请至今未得到有权机关的审批,至于该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是否登记有误,并不影响对其未能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事实的认定。易仁学就此申请调查取证,也仅涉及到有关部门是否同意向上呈报由易仁学使用相关土地的事实,并不涉及到该事项最终未获批准的事实,故其申请调查取证事项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该红线外的讼争部分土地,其补偿款已经分配给原承包土地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进一步说明易仁学未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对易仁学要求由宜巴高速指挥部返还红线外的13390.14㎡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向易仁学返还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的问题。易仁学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曾经存在仓库、水泥制品、生产设备和部分电线杆,而无法确定其准确范围、数量及去向。同时易仁学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夷陵区政府或者宜巴高速指挥部损毁、侵占的,即无法证明侵权主体。相反,易仁学出具《验收申请》的事实证实,《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财产系易仁学自行拆除,在无法确定财产去向以及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能支持易仁学要求返还上述动产的上诉请求。
三、关于宜巴高速指挥部应否拆除弃渣场的问题
本院认为,弃渣场的建设经过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易仁学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弃渣场及改建后的河道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了危险,构成了妨害,对易仁学提出的现场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且易仁学也没有证据证明弃渣场是宜巴高速指挥部要求建设或者直接建设的,因此对于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易仁学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易仁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 代理审判员 李兰图
书记员:胡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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