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吕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明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张某某原系伊春电力设备厂职工于2009年退休,2013年7月1日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单位作为环卫工人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8月26日19时30分,张某某在伊春市科技局门前路段进行清扫工作时,被杨晓斌驾驶的假牌照黑F02059号银灰色捷达轿车撞倒,后经伊春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8日死亡。2013年9月3日,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斌酒后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19日,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晓斌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本案原告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9日,经伊春区法院工作人员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杨晓斌给付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6751元、医疗费1770元,合计373721元,杨晓斌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用一户住房抵偿赔偿款,但原告未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3日,原告和明彦民(甲方)与杨晓斌妻子王丹(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体现:一、乙方给付甲方10000元丧葬费,及部分抢救费用,抢救张某某时甲方自己花费了1771元的抢救费,所以甲方实际得到赔偿款8229元;二、因甲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不能实现,考虑到乙方赔偿态度积极,且家庭负担重,所以甲方撤诉另行主张工伤赔偿,并请求法院对乙方从轻处罚;三、乙方需配合甲方另案诉讼,但甲方是否主张到权益与乙方无关。原告于当日根据协议书内容出具谅解书一份,同时称杨晓斌提出赔偿的住房因尚有贷款未清偿,不能足额赔偿原告,故原告另行主张工伤赔偿,并称无论是否能够得到工伤赔偿都与杨晓斌无关,不再追究杨晓斌任何责任。2014年1月23日,伊春区法院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晓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6751元,共计371951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杨晓斌是直接侵权人,也是终局责任人,原告撤回对杨晓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符合法律程序,但从原告和杨晓斌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和谅解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放弃了对终局责任人杨晓斌的实体权利,这使得如果雇主承担责任后无法向杨晓斌追偿。因此在原告自愿放弃杨晓斌赔偿的情况下,再行向雇主即被告主张赔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某对被告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明某可以向侵权人杨晓斌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雇主被上诉人环卫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侵权人杨晓斌交通肇事案件中,上诉人明某首先选择的是向杨晓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晓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某对杨晓斌出具了谅解书,并称无论是否能够得到工伤赔偿都与杨晓斌无关,不再追究杨晓斌任何责任。上诉人明某已放弃对杨晓斌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其应对自己的放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杨晓斌作为终局责任人,该放弃的意思表示及于其它赔偿义务人。基于此情形下,上诉人明某再选择向被上诉人环卫处主张赔偿责任,因明某放弃了对杨晓斌的权利在先,使被上诉人环卫处的追偿权失去了基础。故上诉人明某要求环卫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母亲是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上诉人本身无业、上诉人母亲工作时间近两个月等事实,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环卫处给付上诉人明某经济补偿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明某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8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6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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