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留现
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留现,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镇。
法定代表人曹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留现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清河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时留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宇,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时留现于2010年1月1日与清河林业局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林蛙养殖合同书,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
2015年清河林业局采取竞价的方式重新发包,并下发了“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文件《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清河林业局在2015清民初字第61号案件庭审中提交)。
2015年5月16日时留现以竞价的方式在清河林业局下属小古洞管委会以每公顷13元的价格取得2410公顷的林蛙养殖区,并于201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
现时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清河林业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自愿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故时留现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时留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留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时留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纳了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提供的《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认为其效力大于时留现提供的方案效力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时留现提供的证据二《解答要点》不具有证据效力是错误的;三、时留现提供的证据四视频资料应当被采纳;四、原审判决采纳了证人王忠奎的证言,却没有依据证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清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支持时留现的原审诉讼请求;由清河林业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清河林业局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一份,意在证明竞价程序是根据该文件的管理办法进行的,该文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质证,上诉人时留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方案比照已经向承包人公示的方案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导致竞价程序及条件出现了明显差别,并且最为重要的是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合法讨论通过,因此属于无效方案。
由于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采取了竞价承包方式,并要求竞价者交纳保证金等其他条件,又向竞价者公示了清河林业局资源科盖章的方案,因此就应当按照该公示的方案执行,如果进行了擅自修改就损害了竞价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留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文件为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正式颁发的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中对原林蛙养殖户前期投入的协商没有作出规定。
上诉人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交的《解答要点》规定对原林蛙养殖户的前期投入先竞拍后协商的原则,且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认可该份《解答要点》的内容。
还查明,上诉人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王忠奎出庭证言证实,其是由时留现找去参与竞价承包的。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自愿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审判决的证据采纳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未有公布时间及未盖有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的公章,且格式不符合正式发文要求,故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解答要点》,二审中,清河林业局经核实情况后认可该《解答要点》的内容是经过其同意发布的,并承认在竞价现场进行了宣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在清河林业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未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
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四视频资料,虽然清河林业局在原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时留现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是在东辉林业站的竞拍时录制的,而时留现是在小古洞管委会参加竞拍的,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未予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时留现提供的证人王忠奎出庭证言,时留现认可及证人出庭证明该证人是由时留现直接找去参加竞价承包的,且该证人并未证明时留现所主张的其是在被清河林业局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参加竞拍及签订承包合同的,故原审判决未认定清河林业局存在欺骗、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并无不当。
故对时留现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和《解答要点》能够证明清河林业局在竞拍时及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承包者对规定的原养殖户除基础设施投入以外的资产在方案中不予考虑,竞拍后由竞拍成功者与原养殖户协商解决的内容是明知的,且时留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清河林业局存在欺骗、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
因此,原审判决时留现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故对时留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留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虽原审判决在未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即对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予以采纳,并认定竞拍程序等事实不当,经二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原审判决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且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留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留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文件为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正式颁发的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中对原林蛙养殖户前期投入的协商没有作出规定。
上诉人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交的《解答要点》规定对原林蛙养殖户的前期投入先竞拍后协商的原则,且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认可该份《解答要点》的内容。
还查明,上诉人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王忠奎出庭证言证实,其是由时留现找去参与竞价承包的。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自愿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审判决的证据采纳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未有公布时间及未盖有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的公章,且格式不符合正式发文要求,故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解答要点》,二审中,清河林业局经核实情况后认可该《解答要点》的内容是经过其同意发布的,并承认在竞价现场进行了宣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在清河林业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未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
时留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四视频资料,虽然清河林业局在原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时留现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是在东辉林业站的竞拍时录制的,而时留现是在小古洞管委会参加竞拍的,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未予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时留现提供的证人王忠奎出庭证言,时留现认可及证人出庭证明该证人是由时留现直接找去参加竞价承包的,且该证人并未证明时留现所主张的其是在被清河林业局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参加竞拍及签订承包合同的,故原审判决未认定清河林业局存在欺骗、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并无不当。
故对时留现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和《解答要点》能够证明清河林业局在竞拍时及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承包者对规定的原养殖户除基础设施投入以外的资产在方案中不予考虑,竞拍后由竞拍成功者与原养殖户协商解决的内容是明知的,且时留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清河林业局存在欺骗、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
因此,原审判决时留现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故对时留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留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虽原审判决在未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即对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予以采纳,并认定竞拍程序等事实不当,经二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原审判决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且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留现负担。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于威
审判员:颜华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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