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负责人:杜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新华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三人订立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后新华保险公司与三案外人协议解除了合同。2015年1月黄建军向新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雷挺支付了10000元。同年2月黄建军给新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雷挺转账了8000元。2015年1月28日、2月15日新华保险公司补偿了案外人孟凡贝10000元、陈菊2000元、杨丝丝6000元,共计18000元的补偿金,案外人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三人向新华保险公司出具了收取相应补偿金的收条。现黄建军要求新华保险公司给付垫付的18000元,无果,故而成诉。
一审认为,黄建军替新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补偿款,前述款项新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黄建军,故黄建军请求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黄建军垫付的补偿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建军虽然因与案外人孟凡贝、陈菊、杨丝丝订立合同在新华保险公司处获取了5988.37元的佣金,但是新华保险公司并未就佣金的返还事宜提出反诉,也未就佣金事宜提出明确的抵销请求,本院对佣金事项不予审理。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建军1800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华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孟凡贝、陈菊、杨丝丝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是本案起因,本案中的18000元是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与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后获得的补偿款。黄建军系新华保险公司职工,其在处理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与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过程中,自己拿出18000元,交给了新华保险公司主管雷挺,后由雷挺支付给了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上述行为虽有违新华保险公司工作程序规定,但并不能改变18000元是解除保险合同后的补偿款的性质。黄建军垫付的18000元补偿款,应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新华保险公司认为给付18000元补偿款是黄建军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华保险公司认为黄建军在工作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因推销保险获取的佣金也应退还,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证据及损失依据,且黄建军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劳动关系性质,与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与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保险合同后给付补偿款没有直接的联系,新华保险公司这一理由上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6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