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组织机构代码15986792-5。
法定代表人:万春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审第三人:罗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审第三人:王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上诉人新余市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原审第三人罗龙、王润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红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春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平、被上诉人袁某某、袁锦华、第三人罗龙、王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文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曰,袁某某在江西省上高县翰(汗)堂镇有源村开办上高县汗堂有源袁某某采石场(以下简称袁某某采石场),并取领营业执照,采矿权人为袁某某,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建筑材料、石灰石、矿石的加工销售。2007年,南方矿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万春珠与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认识后,准备合伙经营矿石生产经营生意。万春珠、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协商一致决定在南方矿业公司名下成立富源公司,分公司投资总额为180万元,各股东投资款及所占比例分别为:袁某某投资90万元(其中袁某某以袁某某采石场作价10万元,其余为现金出资),占总投资的50%,袁锦华投资1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李文德投资5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万春珠投资1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2007年4月20日,南方矿业公司富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分公司)作为南方矿业公司的分公司,南方矿业公司将其设立在总公司名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袁某某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到富源分公司名下,富源分公司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袁某某,富源分公司负责人为巫细根。之后袁某某采石场办理了注销登记。2008年11月9日,富源分公司负责人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由巫细根变更为袁某某。2008年4月22日,富源分公司(李文德、袁锦华、万春珠、袁某某)作为甲方,袁某某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经全体股东同意由乙方中标承包富源分公司;2承包期限3年,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如果要继续承包,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袁某某)优先;3每年交纳承包金额60万元…···甲方富源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股东袁某某、袁锦华、万春珠、李文德在股东签字处签字,乙方袁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袁某某承包一个半月之后,由于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经股东一致同意后,于2008年6月15日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文德,并签订《协议书》,甲方(李文德)、乙方(袁某某)经协商一致,并经各股东同意,就富源分公司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经投资中标承包富源分公司经营权,现自愿转由甲方承包经营。甲方应履行乙方与各股东签的合同……甲方李文德,乙方袁某某,其他股东万春珠、袁锦华,及翰堂镇政府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李文德在承包了一段时间后,由于经营处于亏损等问题未再继续承包。2009年4月26日,分公司作为甲方,袁锦华、李尚明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方同意乙方承包富源分公司的采石生产经营;2.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曰止。承包期满后如要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签订新合同;3.第一年签订合同之日交承包金20万元购置挖机,第二年的承包金30万元整在4月30日前交纳。甲方富源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股东袁某某、袁锦华、万春珠、李文德在股东签字处签字,乙方袁锦华、李尚明在合同上签字。袁锦华、李尚明承包经营了一段时间后,矿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承包费也没有付清给各股东,各股东均有转让矿场的意愿,并各自积极寻找买方,但由于价格等多种原因始终未形成一致的决议。矿场处于停工歇业状态。2010年5月份左右,罗龙、王润明经人介绍,听说袁某某有个矿场要卖,于是找到袁某某等人协商,并最终确定175万元的购买款将其买下。袁锦华、李文德均同意该转让方案,但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罗龙、王润明均未将该决定告知万春珠。罗龙、王润明知道该矿场还有一个股东为万春珠,且在购买时询问其他股东有没有将这件事通知给万春珠,是否会产生问题,其他股东均表示没有问题。2010年6月12日,万春珠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与罗龙、王润明签订《转让协议》,富源分公司作为甲方,罗龙、王润明作为乙方,约定如下:1.甲方将上高县翰堂镇有源村富源分公司龙毛坑矿山及设备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100%的股权给乙方;2.甲、乙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先付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甲方负责将公司的所有证照(包括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证可证等证件)变更移交给乙方,变更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所有证件移交后,乙方再付人民币110万元给甲方,余款人民币15万元待乙方正常生产一个月后付清给甲方……协议上甲方富源分公司盖章,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在股东签字处签字,乙方罗龙、王润明签字。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25日,罗龙将该矿场在工商登记部门新注册成立为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法人代表人为袁某某(但袁某某未实际参与经营,仅仅是为了方便与地方沟通),采矿权人为袁某某。2011年,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袁某某变更为罗龙,采矿权人由袁某某变更为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一直实际生产至今。原富源分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手续办好之后,罗龙支付了160万元价款给袁某某,且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在李文德的追讨下,向李文德支付了两万多元的价款,对于剩余转让款,由于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与罗龙、王润明未作结算,一直未付清。现南方矿业公司以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与罗龙、王润明非法买卖其名下的富源分公司,且该转让行为没有通过全部股东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及赔偿南方矿业公司损失90万元,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关于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是否无权处置富源分公司的问题:富源分公司与南方矿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从外部形式上看,富源分公司为南方矿业公司名下的分公司,并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双方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从内部实质上看,富源分公司为万春珠、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按比例共同出资成立,总公司实际未出资。分公司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及选择对内或者对外承包的模式进行经营,收取多少承包费用等,均关乎分公司的命运,属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本案中从分公司成立后与各股东签订的几份承包合同来看,分公司的所有重大事宜均由李文德、袁锦华、万春珠、袁某某协商决定,总公司并未参与,证明该四位股东才是实际共同参与分公司经营活动的主体。本案中分公司符合合伙的性质,合伙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行为。因此,富源分公司虽然是登记为南方矿业公司名下的分公司,但经营模式、财产、事务执行、利润分配均与总公司相脱离,而是自主经营,自负营亏,分公司实际是以合伙形式经营的企业,应根据事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富源分公司与南方矿业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南方矿业公司对分公司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因此,南方矿业公司以富源分公司是属于南方矿业公司名下的财产故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无权处分,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没有通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因而《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李文德、袁锦华、袁某某在未征得共有人万春珠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罗龙、王润明签订《转让协议》将富源分公司龙毛坑矿山及设备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100%的股权给罗龙、王润明,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罗龙、王润明在签订合同时李文德、袁锦华、袁某某在场,且该三位股东明确表示另外股东同意,且签订合同时盖有富源分公司公章,手续齐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合同签订后罗龙、王润明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第三人办理了新的工商登记手续,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本案中的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南方矿业公司以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没有通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而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中富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并未注销,股东万春珠与分公司其他股东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于南方矿业公司诉求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与罗龙、王润明于2010年6月12日签的《转让协议》无效,且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与罗龙、王润明赔偿南方矿业公司损失9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方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南方矿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4月26日富源分公司经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富源分公司负责人为巫细根。富源分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取得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赣)FM安许证字【2006】C354号),该许可证上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袁某某,经济类型为私营。2007年11月16日袁某某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3622280720058),采矿权人袁某某,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2008年11月10日富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由巫细根变更为袁某某,并更换了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0日袁某某取得上高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xxxx4264),采矿权人为袁某某,矿山名称为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2010年6月25日,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经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2012年3月10日,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赣)FM安许证字【2006】C354号),主要负责人为罗龙,经济类型为私营。2014年10月20日,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上高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采矿权人由袁某某变更为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2014年11月10日,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号360923210008873),法定代表人罗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富源分公司的企业性质。(二)被上诉人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与原审第三人罗龙、王润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富源分公司的企业性质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富源分公司实际上是“一块牌子,二套人马”。“一块牌子”就是富源分公司,“二套人马”分别是登记在南方矿业公司名义下的富源分公司和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的袁某某采石场。根据公司法理论,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尽管富源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南方矿业公司的分公司,但在2008年4月22日富源分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2008年6月15日李文德与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4月26日富源分公司与袁锦华、李尚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富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合同中盖了公章,而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万春珠均作为股东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这表明富源分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事项皆由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万春珠四人共同协商决定,南方矿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其管理,且富源分公司在投资设立之时,其投资人为万春珠、巫细根、李文德,南方矿业公司并非其真实投资人。因此,富源分公司的企业性质应为合伙,这一观点南方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富源分公司实际是以合伙形式经营的企业并无不当,南方矿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识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与原审第三人罗龙、王润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罗龙、王润明受让的财产并不是整个富源分公司,而仅是登记在富源分公司名义的龙毛坑矿山及设备。富源分公司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时,其采矿权人登记为袁某某,故袁某某有权依法将其采矿权转让给罗龙、王润明,且罗龙于2010年6月25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上高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将富源分公司变更登记后注册的,该工商登记并未被确认违法,富源分公司亦未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因此,罗龙、王润明作为善意第三人受让龙毛坑矿山及设备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富源分公司虽然名义上是南方矿业公司的分公司,但实际上是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万春珠四人共同合伙所有,现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三人在未征得万春珠的同意下,将富源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擅自转让给罗龙、王润明,该转让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南方矿业公司以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对富源分公司财产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其与罗龙、王润明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三人作为无权处分人侵犯了万春珠对富源分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万春珠并未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袁某某、袁锦华、李文德三人并未侵犯南方矿业公司的财产权,南方矿业公司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小飞 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管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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