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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风帆摩托车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
晋浩
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风帆摩托车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托车蓄电池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浩,风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郝廷奇,该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友、晋浩,被上诉人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郝廷奇、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从所欠原告的总货款中扣除税款192992.25元,系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原告对税票处罚原因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扣除与处罚决定税额不等的货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扣税款(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对41588.62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制品厂192992.25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原告制品厂承担854元,被告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承担396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法庭确定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扣留的加工报酬。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和法庭确定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为此,法庭首先应该审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之后查明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扣留加工报酬的数额、原因、过程及合法性,最后才能依法作出判决。然而,一审判决中,却找不出这样的一点内容。原审判决回避本案争议焦点的根本原因,只是为了立案并争得管辖权。二、原审判决实属对另案的再次审理和判决。在本案之前,双方当事人还曾发生另外一起案件,并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和再审,历时八年之久。然而,被上诉人的起诉与另案起诉的事实和权利主张完全相同,庭审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另案当中的证据,主要依据也是另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书,实际是对另案的再次起诉。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同样都摘自于另案的判决书,判决结果也在另案中作出过处理,实属对另案的再次审理。本案的起诉和判决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三、原审判决改变了另案判决的正确认定。另案判决已驳回了制品厂要求返还192992.25元所扣税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二审判决不服才申请再审,再审仍然维持了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再次就同样的理由起诉立案,一审法院竟然与生效判决相对抗,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其明显错误不言而喻。四、原审判决继承了另案判决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另案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扣除税款是错误的。第一,另案判决认定已经扣除的理由之一是,发票出现问题和上诉人通知的落款时间均在双方2002年12月13日签订第三份《以车抵款协议》并确认共欠货款51万元之前,但这并不等于已经扣除。第二,另案判决认定已经扣除的理由之二是,上诉人曾在第一次一审时承认已经扣除。事实上,当时被上诉人是从1998年发生业务关系开始,到2005年1月业务终止,计算出供货的总款数额,减去已付款、以车抵款以及摩托车被罚造成的损失,得出欠款数额。上诉人抗辩时是说扣除补交税款之后就不再欠款,而从未说过在第三份《以车抵款协议》之前就已扣除。第三份以车抵款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是经双方对账并认可的,与抵扣税款无关,此后又未扣款,所以才称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案件事实无关。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已经扣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高碑店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088号判决否定生效判决正确部分,采信其错误的事实认定,是对原生效判决的不服。事实上,原一审、二审和再审时,几经对本案事实认定均是正确的,不可能有错误。二、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是加工电瓶盒的承揽关系,如非承揽关系,就不存在以车抵款及扣除税款的情节。三、本案并非是一事不再理的同一案件。另一案几经审理均把本案标的作为另行起诉而加以认定。四、上诉人以个人意愿强行以补交税款名义,扣留答辩人的加工款和货款,系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品厂曾于2007年以上诉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及保定汇源蓄电池配件厂为被告向保定市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其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提供电解液桶要求给付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是否欠制品厂的货款,欠多少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其中就本案涉及的抵扣192992.25元税款问题,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应否从所欠制品厂货款中扣除,以及是在2002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所欠制品厂51万货款之前已经扣除,还是应在双方确认的所欠51万元货款中扣除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摩托车蓄电池公司认为,虽然给制品厂发了补交税款通知,但实际并没有扣除,应从最后一次对帐确认的欠其51万元货款中扣除。而制品厂则认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在对帐所欠51万之前,已从所欠货款中抵扣了192992.25元税款,应将扣除的192992.25元返还。新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从所欠制品厂的货款中扣除税款192992.25元,该扣款发生在2002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51万欠款之前,故该款不应包括在双方确认的所欠51万元货款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制品厂要求返还192992.25元所扣税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192992.25元扣税款发生于双方确认的第三次以车抵款协议之前,未在第三次以车抵款协议欠款51万元之内,且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摩托车蓄电池公司通知中已签字认可,故制品厂主张新市区法院判决支持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抵扣192992.25元税款的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所诉法定抵销权应得到支持(即认定在双方确认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所欠制品厂51万元货款之前,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已从所欠制品厂货款中扣除192992.25元税款,其行使的是法定抵销权)。摩托车蓄电池公司称没有扣除192992.25元税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制品厂就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所扣税款问题申请再审后,本院审监庭经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出具了维持二审法院的(2010)保民四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也就是说,制品厂就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从其货款中扣除192992.25元税款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出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再审判决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维持二审法院判决的终审判决。现制品厂又以同一被告(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同一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所扣的192992.25元货款),同一事实理由(上诉人从欠其货款中抵扣了税款,其无权抵扣)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修正前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现本案所涉及的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从制品厂货款中扣除税款192992.25元应否返还问题,已经一、二审,再审审理,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制品厂认为本院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综上,原审法院就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受理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品厂曾于2007年以上诉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及保定汇源蓄电池配件厂为被告向保定市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其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提供电解液桶要求给付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是否欠制品厂的货款,欠多少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其中就本案涉及的抵扣192992.25元税款问题,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应否从所欠制品厂货款中扣除,以及是在2002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所欠制品厂51万货款之前已经扣除,还是应在双方确认的所欠51万元货款中扣除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摩托车蓄电池公司认为,虽然给制品厂发了补交税款通知,但实际并没有扣除,应从最后一次对帐确认的欠其51万元货款中扣除。而制品厂则认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在对帐所欠51万之前,已从所欠货款中抵扣了192992.25元税款,应将扣除的192992.25元返还。新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从所欠制品厂的货款中扣除税款192992.25元,该扣款发生在2002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51万欠款之前,故该款不应包括在双方确认的所欠51万元货款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制品厂要求返还192992.25元所扣税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192992.25元扣税款发生于双方确认的第三次以车抵款协议之前,未在第三次以车抵款协议欠款51万元之内,且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摩托车蓄电池公司通知中已签字认可,故制品厂主张新市区法院判决支持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抵扣192992.25元税款的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所诉法定抵销权应得到支持(即认定在双方确认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所欠制品厂51万元货款之前,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已从所欠制品厂货款中扣除192992.25元税款,其行使的是法定抵销权)。摩托车蓄电池公司称没有扣除192992.25元税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制品厂就摩托车蓄电池公司所扣税款问题申请再审后,本院审监庭经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出具了维持二审法院的(2010)保民四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也就是说,制品厂就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从其货款中扣除192992.25元税款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出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再审判决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维持二审法院判决的终审判决。现制品厂又以同一被告(摩托车蓄电池公司),同一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所扣的192992.25元货款),同一事实理由(上诉人从欠其货款中抵扣了税款,其无权抵扣)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修正前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现本案所涉及的摩托车蓄电池公司从制品厂货款中扣除税款192992.25元应否返还问题,已经一、二审,再审审理,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制品厂认为本院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综上,原审法院就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受理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碑店市企业局塑料制品厂的起诉。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曹文弟
审判员:崔金方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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