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齐齐哈尔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玉林,该办事处产权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齐齐哈尔办事处(以下简称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玉林、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在原审法院诉称,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将位于嫩江县兴农街七委的营房,营区编号为沈黑字第1529座11栋6号,面积为62.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房某某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某某在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土地使用范围内私自建筑50.68平方米的房屋及地下室,并拖欠租金241.20元。2010年7月1日,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房某某在10日内归还房屋并给付拖欠租金,但房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解除与房某某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给付拖欠租金241.20元,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房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房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房某某丈夫张文玉是沈阳军区守备第七师第十九团二营的一名军官。1971年6月,房某某与张文玉经团党委批准进入该房屋居住。1981年经团党委批准后,在主房东先建了长9米,宽6米的地窖,之后在地窖上建了长15米,宽9.5米的厢房,在厢房南又建了长15米,宽4米的库房。1983年,张文玉转业到地方,1984年到嫩江县工商局工作,房某某与张文玉到嫩江县政府要求给安置住房,嫩江县政府答复说张文玉、房某某现有住房,可以给修缮费用,以后有条件再给分房子。1985年,嫩江县工商局给800.00元修缮费用。1992年,张文玉所在部队全部撤编,沈阳军区没有清户,还给发放临时居住证,也没有说是租赁关系,否则房某某就向嫩江县政府要求安置住房。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没有清户,嫩江县政府认为房某某有住房,就没有给房某某另外安置住房,责任在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2001年,房某某交纳1984年至2001年1,000.00余元的管理费,现还欠2010年1月至6月241.20元的土地管理费,不是租金。现不同意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收回房屋,后建房屋有部队批件,不同意拆除。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在嫩江县兴农街七委有多栋营房,营区编号为沈黑字第1529座。房某某丈夫张文玉原是沈阳军区守备第七师第十九团二营的管理员。1971年,房某某与张文玉进入涉案房屋居住,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1981年,房某某在主房东建两栋厢房,其中一栋房屋下面有地窖,房某某称是经部队团党委批准后建筑的,但没有出示证据证实。2001年,房某某交纳1984年至2001年1,000.00余元租金,现尚欠2010年1月至6月租金241.20元。2010年7月1日,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房某某在10日内归还房屋,并交纳所欠租金。房某某一直未归还房屋,也未交纳租金。2012年9月8日,张文玉去世。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房某某承租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的房屋,实际租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故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要求收回租赁的房屋,并要求房某某给付拖欠租金241.20元,予以支持。房某某在租赁房屋东侧续建的两栋厢房,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属违章建筑,房某某在归还房屋后,应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房某某没有提交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续建房屋合法建设手续,故其不同意归还房屋及不同意拆除续建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沈黑字第1529座营区第11栋第6号营房归还给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同时将沈黑字第1529座营区第11栋第6号营房东续建的两栋厢房自行拆除;二、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租金241.2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房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就本案房屋与房某某形成的租赁关系明确,因双方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有与房某某解除租赁关系的权利,并要求房某某给付拖欠租金241.20元。
关于本案自建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系在房某某租赁的原房屋所属国有土地上建造,房某某没有提交自建房屋合法建设手续,故房某某认为自建房屋经部队同意建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问题。房某某与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形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房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沈黑字第0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嫩国用(1991)字第14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系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房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房某某认为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房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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