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
刘国丽(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任长倩(黑龙江苇河林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新兴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新兴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黑龙江省苇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苇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刘某某赔偿房某某的财产损失84600元,损失的计算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被刘某某占有房某某农机具之日起计算至刘某某实际返还所有农机具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无权占有房某某的农机具,除应返还农机具外,还应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刘某某占有房某某的农机具致使房某某无法使用农机具干活,造成了房某某的财产损失;2.房某某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在刘某某没有相反证据来否定房某某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可房某某所提供的财产损失计算依据;3.一审法院应根据房某某实际受到损失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驳回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没有恶意扣押房某某的农机具,房某某为了向刘某某借款才主动把农机具抵押给刘某某的,刘某某基于抵押关系才占有房某某农机具的,刘某某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二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给予重新处理;2.房某某主张刘某某应赔偿房某某无法使用农机具进行收益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根据。
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返还其占有的属于房某某所有的雷沃欧豹TB454号拖拉机、脱粒机以及旋耕机;2.请求赔偿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因刘某某占有上述农机具致使房某某在该期间无法使用收益的损失84600元;3.由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房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与此同时房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于2011年9月14日借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利率每年贰仟陆佰肆拾元,共计贰万贰仟陆佰肆拾元。
于2012年9月14日还5000元,欠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
至2013年9月14日,利息壹仟玖佰肆拾元,共计欠19580元。
壹万玖仟伍佰捌拾元。
房某某已将雷沃拖拉机抵押给刘某某,如此款还不上大车归刘某某所有。
立据人:房某某,2013年9月14日”。
2013年12月16日,房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帮忙把他停放在东风林场和红石中间道左面的山地上的农机具拉走,称担心农机具万一被他欠化肥款的债主拉走抵债。
第二天刘某某在房某某的朋友高金平的带领下,和刘某某雇的司机商宝山一起来到山地上,在场的有房某某的儿子及同学还有案外人姜国长,当时房某某并未在场。
第一趟是商宝山在房某某的儿子和刘某某的陪同下把脱粒机拉到位于红石的刘某某亲属老张家,第二趟是商宝山一个人把旋耕机拉到老张家,最后刘某某和商宝山又把拖拉机于当天晚上11时左右拉到位于新兴的刘某某家中。
之后,房某某和商宝山一起在刘某某家中吃的饭,当时房某某并未就其农机具拉到刘某某及亲属家事宜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房某某主张因三台农机具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无法使用收益的损失共计84600元,除开庭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代理意见中个人的计算方式外,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本院对房某某主张应由刘某某赔偿因其未能对上述农机具进行使用收益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房某某主张因三台农机具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无法使用收益的损失共计84600元,除开庭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和代理意见中个人的计算方式外,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本院对房某某主张应由刘某某赔偿因其未能对上述农机具进行使用收益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房某某负担。
审判长:芦颖
书记员:申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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