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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戚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鹤岗市东山区新一水煎包铺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一福祥小酒馆业主。
上诉人马某某、戚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喜,上诉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口头达成的福祥小酒馆出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内容履行。上诉人戚某某在原审提供了证人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交给戚某某40,000.00元,还差65,000.00元。上诉人马某某提供证人证实兑店40,000.00,房租30,000.00元,因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人系其亲属,故其证言效力低于上诉人戚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时结合上诉人戚某某为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40,000.00元订金收条,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房租每年30,000.00元,兑店75,000.0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马某某因烧锅炉的费用问题,提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其主张40,000.00元是兑金,而非收条上写的“订金”,因在收条书写的过程中,其并未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收条系兑金收条,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戚某某为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书写的为订金,但上诉人戚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取40,000.00元是对双方履行兑店合同起保证作用,故该收条应视为定金收条。上诉人戚某某提出不同意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325.0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2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口头达成的福祥小酒馆出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内容履行。上诉人戚某某在原审提供了证人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交给戚某某40,000.00元,还差65,000.00元。上诉人马某某提供证人证实兑店40,000.00,房租30,000.00元,因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人系其亲属,故其证言效力低于上诉人戚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时结合上诉人戚某某为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40,000.00元订金收条,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房租每年30,000.00元,兑店75,000.0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马某某因烧锅炉的费用问题,提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其主张40,000.00元是兑金,而非收条上写的“订金”,因在收条书写的过程中,其并未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收条系兑金收条,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戚某某为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书写的为订金,但上诉人戚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取40,000.00元是对双方履行兑店合同起保证作用,故该收条应视为定金收条。上诉人戚某某提出不同意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325.0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275.00元。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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