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3)前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原审被告强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除李某之外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日,被告强某书写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为强某,担保人为陈立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其依据为证人陈立新的证言。证人证言能否独立证明借款事实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证人陈立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利息支付均通过证人来完成,借款目的是为了偿还被告欠证人的饲料款。因此,证人陈立新与被告强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前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证人证言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人陈立新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主张,特别是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应对借款金额的来源、借款利息的给付、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已故丈夫强某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和强某是通过证人陈立新介绍,而陈立新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又被他拿走,因此上诉人提供的陈立新的证言是本案的关键,而陈立新的证言与其在林湘彬与被告李某、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言相互矛盾,致使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428元,由上诉人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李忠臣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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