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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成邦电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尚,成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波,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国斌,男,汉族,湖南岳阳市人。

上诉人成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小波、原审被告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郭某某、王小波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1日,被告成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成邦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该转账单注明用途为成邦公司向王小波、郭某某借支周转两个月。被告收款后向二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样理由借故拖延。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成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汇款凭证明确注明被告成邦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由此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款项系源天重庆分公司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或合同履约保证金,但既无当事人约定或合同约定印证,原告亦否认,且被告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款收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被告高国斌不应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在汇款凭证上明确仅被告成邦公司向原告借款,该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且该收款人、使用人均为被告成邦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高国斌应为工作行为。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同时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及要求原告对被告予以人身损害赔偿,但均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被告成邦公司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成邦公司偿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原审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高国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邦公司负担。
成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明显错误。原审只凭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即认定借款的事实,完全割裂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遗漏当事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上诉人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天重庆分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00万元系源天重庆分公司履约保证金。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应将源天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成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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