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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德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叶平
吴某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11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红,德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平,德某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社区解放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平、被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某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造册发放工资予以认可,吴某提供了德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劳动合同书》为格式合同,且合同双方均应持有,德某某公司应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以抗辩吴某所持有合同是否真假,可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之上,若德某某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本院则以吴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对吴某工资标准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及如何确定双方争议的时间节点。上诉人德某某公司提出吴某在2012年8月初已离开上诉人处另谋职业,但在德某某公司既未向吴某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向其发出拒付工资通知的情形下,吴某主张2012年8-9月工资是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德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8-9月工资。综上,上诉人德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德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某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造册发放工资予以认可,吴某提供了德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劳动合同书》为格式合同,且合同双方均应持有,德某某公司应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以抗辩吴某所持有合同是否真假,可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之上,若德某某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本院则以吴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对吴某工资标准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及如何确定双方争议的时间节点。上诉人德某某公司提出吴某在2012年8月初已离开上诉人处另谋职业,但在德某某公司既未向吴某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向其发出拒付工资通知的情形下,吴某主张2012年8-9月工资是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德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8-9月工资。综上,上诉人德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德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何云泽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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