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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德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源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11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红,德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平,德某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源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和平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源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平、被上诉人余源源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余源源通过时任原告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负责人,又是本案证人吴国斌招聘入职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从事挖掘机售后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余源源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工作满一年后每月月工资在上年月工资基础上增加200元。此后,余源源为德某某公司提供挖掘机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德某某公司拖欠余源源2012年2月半个月工资及2012年7、8、9月工资未发。2012年10月,因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与所租赁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的业务不能继续开展而停滞。2013年8月2日,余源源向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咸安劳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某某公司支付余源源2012年2月、7月、8月、9月工资合计480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为余源源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920元;驳回余源源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德某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二、德某某公司应否向余源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审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明确权利和义务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以下五个要点:一、余源源的工作内容(或岗位)明确(为售后服务工作);二、余源源实际接受了德某某公司的管理(从属关系);三、余源源提供的劳动,属于德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四、德某某公司向余源源支付了劳动报酬;五、德某某公司为余源源提供了劳动条件(包括报酬差旅费等)。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德某某公司应否向余源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与办公房屋的出租人发生纠纷不能继续开展业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自然终止,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德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余源源一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余源源与用人单位德某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鄂高法(2013)3242)第31条的精神,德某某公司应当自与余源源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或在一年内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之日止向余源源支付二倍工资,德某某公司除实际每月向余源源支付1200元工资或前述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当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向余源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200元×6个月=72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德某某公司应为余源源办理并缴纳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本案经原审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余源源2012年2月18日之后的2月份(半个月)及同年7月、8月、9月工资4200元(1200×3.5);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200元(1200×6);以上三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12600元。二、原告德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为被告余源源办理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社保机构核定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原审对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错误,对于月工资标准、拖欠工资金额、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理由的认定均缺乏充足的证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效和受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余源源答辩称:1、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其保管的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德某某公司提交了余源源领取7月份工资及餐补980元的领款单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余源源已领取7月份工资。余源源认为,德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收据非余源源本人所写,亦无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德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在一审阶段其可以且应当提交的可作为主张自己权利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某某公司对于余源源与其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针对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金额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余源源陈述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且余源源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没有超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范围,德某某公司亦认可余源源工资发放由其公司造册并直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发放,但并未提供公司向余源源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审认定余源源工资为每月1200元继续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作出的惩罚性规定,旨在约束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德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余源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其用工起止时间,应由德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德某某公司不能举证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及如何确定双方争议的时间节点。德某某公司提出余源源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3-6月,按月发放工资并与其工资单相对应。但在德某某公司既未向余源源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向其发出拒付工资通知的情形下,余源源主张2012年7-9月工资是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德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7-9月工资。综上,上诉人德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德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何云泽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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