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科某某共建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秦绪利,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科某某共建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共建玉某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被上诉人共建玉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秦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共建玉某合作社给付徐某某土地承包费3,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共建玉某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徐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每年土地承包费为19,200元,且共建玉某合作社自认2017年给付了16,000元,因此徐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共建玉某合作社不给付徐某某2016年土地承包费,徐某某曾起诉共建玉某合作社,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五年,从2014年至2018年12月,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6,000元,并据此判决共建玉某合作社给付徐某某2016年土地承包费19,200元。该判决生效后,共建玉某合作社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共建玉某合作社对该民事判决是认可的,该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无需徐某某再次证明。二、共建玉某合作社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背了事实。共建玉某合作社并未提交5户农民收条及2份合同原件,5户农民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收条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共建玉某合作社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向他人付款的情况,无法证明共建玉某合作社和徐某某之间的合同与共建玉某合作社和他人的合同约定相同,因此不具有关联性。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因此徐某某提出根据(2016)黑11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应当认定徐某某与共建玉某合作社之间每年土地承包费为19,200元,而一审判决却以共建玉某合作社在(2016)黑1121民初1158号民事案件中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共建玉某合作社提交的合同及收条均为复印件,徐某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认为其可以证实共建玉某合作社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
共建玉某合作社辩称,一、徐某某不是本案土地使用人,该土地使用人是徐某某的父亲徐延平,在徐延平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徐某某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7年,共建玉某合作社与嫩江县科某某双泉村各农户协商,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5,000元,共建玉某合作社以此土地承包价格向各农户给付土地承包费,其中包括徐延平。徐延平家庭承包3.2公顷土地,双方谈妥每公顷土地承包费5,000元后,共建玉某合作社就将3.2公顷土地承包费16,000元给付徐延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因此,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共建玉某合作社给付徐某某土地承包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和其父母、姐姐在嫩江县科某某双泉村分得3.2公顷土地,土地户主系徐某某父亲,2013年12月共建玉某合作社与徐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共建玉某合作社与徐某某父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五年,从2014年至2018年12月。2017年4月23日徐某某领取了土地承包费16,000元,现徐某某起诉要求共建玉某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公顷6,000元价格,给付剩余的土地承包费3,200元。共建玉某合作社称已按每公顷5,000元价格给付徐某某16,000元,给付完毕,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起诉共建玉某合作社要求给付2017年剩余土地承包费,应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成立。共建玉某合作社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已证明2017年土地承包费徐某某已领取完毕。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23日徐某某为共建玉某合作社出具收条,该收条中记载今有双泉村徐某某收共建玉某合作社2017年徐延平名下3.2公顷土地承包费16,000元。2017年嫩江县土地承包价格下调。
本院认为,虽然(2016)黑11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某将3.2公顷土地承包给共建玉某合作社,承包期限为2014年至2018年12月,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6,000元,并判决共建玉某合作社给付徐某某2016年土地承包费19,200元。但2017年嫩江县土地承包价格全面下调,且2017年4月23日徐某某为共建玉某合作社出具的收条中记载徐某某收取的为3.2公顷土地承包费16,000元,徐某某与共建玉某合作社已对2017年3.2公顷土地承包费重新达成了合意,故共建玉某合作社已对2017年3.2公顷土地承包费给付完毕,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共建玉某合作社给付剩余土地承包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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