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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辉,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汉族,住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嫩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嫩江县。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辉,被上诉人华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华某某、刘某某诉讼请求;华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徐某某为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场(以下简称中储粮一场)出具42万元欠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3月21日徐某某并没有为中储粮一场出具42万元欠条。2016年3月21日华某某的确为徐某某出具了26万元及42万元的收据(虚开),同时徐某某的确是应华某某要求出具了26万元欠条(虚开),因徐某某受中储粮一场指派购买种子,且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领导是批准的,从中储粮公司财务借得130万元,130万元直接打入中储粮一场叶建账户,由叶建进行购种付款,此款应为购买种子公款,徐某某只是经办人。因第一次购买种子用去一部分,剩下42万元用于第二次购买种子,因卖种子人周涛违约,种子没到位。中储粮一场单方面扣除了徐某某的工资、奖金抵42万元,但徐某某没有签字确认,因为代表中储粮一场购买种子是职务行为。种子没有到位不是徐某某造成的,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是中储粮公司与卖种子人周涛之间的事,同时应包括受托人辛宝宝。2.徐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履行职责。徐某某受中储粮公司的指派,是中储粮一场采购代表,接受命令具体操作采购中储粮一场玉米种子,本案中是购买42万元的玉米种子,因不熟悉卖家,购买之前委托了辛宝宝,刘某某在中储粮一场第一次购买种子过程中因自己购过100袋种子,并搭中储粮一场雇车免费运回,在中储粮一场第二次购买种子过程中刘某某谈到过要购买种子,于是通过与辛宝宝联系确定数量和品种后,又让徐某某发辛宝宝卡号(因辛宝宝不会操作手机,所以徐某某帮发过,但最后用没用,徐某某不知道),关于华某某、刘某某具体与辛宝宝如何沟通的,徐某某不知。华某某、刘某某没有与徐某某具体谈过购买种子的事。后来因卖方提供的种子与对辛宝宝委托的种子质量标准不符,没有接收种子。华某某、刘某某出现,称自己汇过款,华某某的意思是也想搭中储粮一场雇车免费运回。当时徐某某问过辛宝宝,的确是收过一笔16.8万元的款项(与42万元一起,计58.8万元,汇款人叶建),一笔是9.2万元,汇款人不清。后多次联系辛宝宝索要约定的种子,但无果。也与卖方周涛见过面,但种子都不正规。后来又想到返款,也都是无功而返。华某某、刘某某每天联系徐某某,并提出共同主张权利。华某某、刘某某认为以中储粮一场名义种子款好往回要,建议合并索要,称会全力配合。单位真实的42万元种子款,变成了68万元,其中有26万元是自称购买种子汇款16.8万元的刘某某的和自称购买种子汇款9.2万元的华某某的。为将种子款索回,为以单位名义起诉68万元,在2015年4月9日拟了一份68万元的采购授权委托书,并让受托人辛宝宝签字,这份采购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采购授权委托书上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但索要无果。华某某、刘某某担心以单位名义起诉索要68万元,自己的钱拿不回来,于是要求徐某某为其二人出具欠条,但当时徐某某没有同意。2015年7月21日刘某某带着胁迫语气对徐某某说:“派你买种子,种子没买回来,你是有责任的,现在有人要告你渎职,有人说你吃回扣,在别的单位早出大事了,现在你得给我打条,我好说明,场里帮你处理这件事,职工对你意见挺大,总之对你影响不好,写完欠条场里去解决。”徐某某认为本来就是场里的事,于是写了三张欠据,一张欠单位42万元,一张欠刘某某16.8万元,一张欠华某某9.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威胁内容一目了然。徐某某等单位索款,但一直没有结果。2016年2月23日以受托人辛宝宝为被告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68万元种子款,在起诉过程中因中储粮公司不予支持,不加盖法人公章,由中储粮一场加盖了一个公章,法院以中储粮一场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起诉。后来中储粮一场决定以徐某某个人名义起诉辛宝宝,但只能虚构事实,以徐某某己经偿还68万元种子款的事实,取得原告的权利,出现了2016年3月21日的两个收据即26万元和42万元的收据(虚开),收款人均为中储粮一场,注明:“现金,徐某某返农场付辛宝宝购玉米种子款”,同时产生一张26万元的欠据(写欠华某某),这张欠据与26万元(虚开)的收据是相对应的。在一审简易程序开庭笔录中华某某己认可是同日虚开。整个开据过程都是中储粮一场领导知道和支持的。这三张收据是假的,是为以徐某某名义起诉而虚开的。2016年3月28日徐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九三农垦法院起诉辛宝宝,要求返还68万元,在代理律师提议下撤诉。综上,徐某某与华某某、刘某某并未形成债务关系。中储粮一场种子没有购买成功,种子款没有返还,不是徐某某的原因。华某某、刘某某种子没有购买成功,种子款没有返还,与徐某某更没有关系,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有误。徐某某没有收取华某某、刘某某任何费用,其二人如何与辛宝宝沟通定价,徐某某一概不知,华某某、刘某某称与辛宝宝不认识,不认识也不能将责任推到徐某某身上。且本案16.8万元系叶建所汇,无法证明是刘某某汇的。华某某称9.2万元是自己的,但显示不出是哪个人汇的。欠条产生的原因是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不是任何欠条都有效。一审案由多次变更,分别为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借贷合同。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徐某某是迫于中储粮公司及中储粮一场领导的压力,在刘某某的欺骗和威胁下形成的欠据。2016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且只开了一次,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对刘某某所做笔录未经质证,匆忙下判。徐某某多次以打电话和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辛宝宝追款,这是正常现象,按一审法院的意思不索要才对,索要就有责任,逻辑颠倒。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有误。四、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华某某、刘某某认为简易程序审理过程表明二人已经接受败诉的事实,但刘某某发现事情不利才出现。简易程序审理过程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应是合法有效的。徐某某认为违法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完毕刘某某不适合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解释。
华某某、刘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2015年3月10日采购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徐某某共收到68万元的购买种子款,其中在农业银行汇款9.2万元,在工商银行汇款58.8万元。该证据在徐某某以中储粮一场名义诉辛宝宝一案中,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交付给辛宝宝上述款项。并且在上诉状中,徐某某也自认该事实。因此徐某某称2016年3月21日没有为中储粮一场出具42万元的欠条,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且在上诉状第五页中徐某某自认曾为单位出具42万元的欠条。2.徐某某称基于对华某某、刘某某的信任,为了将种子款索回,才签订了采购授权委托书,这与事实不符。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订采购授权委托书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徐某某不认可应返还华某某、刘某某种子款的事实,不会为二人两次出具欠条。3.徐某某称刘某某曾威胁徐某某没有证据证实。4.徐某某主张受单位及华某某、刘某某委托向辛宝宝索要款项与事实不符,华某某、刘某某从未委托徐某某向辛宝宝起诉。5.华某某、刘某某与辛宝宝无任何法律关系,一直是徐某某与辛宝宝联系和沟通。6.徐某某向辛宝宝主张权利均不是受单位及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没有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与华某某、刘某某及中储粮一场之间因购买种子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帮忙,在种子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徐某某已经将42万元返还,并为华怀峰、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上述行为表示徐某某对返还款项义务的认可,并且按照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托人收取款项后,未完成委托事项,也应将种子款返还。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刘某某以16.8万元是其本人的种子款为由参加诉讼,是在一审未作出判决之前,一审并没有终结,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郭某某未答辩。
华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某某、郭某某共同归还欠款,其中华某某9.2万元,刘某某16.8万元,同时要求徐某某、郭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同为中储粮一场职工,华某某为财务人员,刘某某为党支部书记,徐某某为副场长。徐某某与郭某某是夫妻。2015年春,徐某某为中储粮一场购买玉米种子,华某某、刘某某得知后,与徐某某联系,表达了自己购买种子的意愿,徐某某便将账户名称为辛宝宝的账号通过手机发送给了华某某。2015年3月10日,徐某某代表中储粮一场与辛宝宝签订了采购授权委托书,双方约定,中储粮一场委托辛宝宝购买玉米种子,总价款68万元,交货地点在垦丰种业库房。上述采购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种子总价款68万元,包括中储粮一场42万元、刘某某16.8万元和华某某9.2万元。2015年3月18日,中储粮一场财务人员叶建将本场42万元和刘某某个人16.8万元共计58.8万元种子款,按照徐某某提供的账号汇入了辛宝宝账户,同日华某某也将自己的9.2万元种子款汇入了辛宝宝账户。后辛宝宝没有将种子交付给受托人,也未将种子款返回。2015年7月21日,徐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16.8万元的欠条,为华某某出具了9.2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23日,中储粮一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辛宝宝归还种子款68万元,因中储粮一场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中储粮一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60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储粮一场的起诉。2016年3月21日,徐某某为了达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辛宝宝的条件,为中储粮一场出具了42万元的欠条,为华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具了总额为26万元的欠条,换取了中储粮一场42万元和26万元的收据各一张。后徐某某持中储粮一场的2份收据向九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宝宝还款,后又撤回起诉。现中储粮一场的种子款42万元,中储粮一场已从徐某某的工资中扣回,华某某、刘某某二人的种子款26万元尚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在华某某、刘某某购买种子一事上是否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双方是否因购买种子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果徐某某只是从帮忙的角度,将华某某、刘某某购买种子的意愿转达给了辛宝宝,只是从帮忙的角度将辛宝宝的账号提供给了华某某、刘某某,而没有实施出售或者代购种子的行为,则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也就没有因此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徐某某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徐某某实施了出售或者代购种子的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因此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徐某某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某某、刘某某想购买玉米种子,徐某某正在为中储粮一场购买玉米种子,华某某、刘某某向徐某某表达了自己购买种子的意愿后,徐某某将辛宝宝的账号提供给了华某某,华某某、刘某某及中储粮一场的种子款均汇入了徐某某提供的账户,虽然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种子因故没有买回后,徐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分别为华某某、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徐某某还多次以打电话及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辛宝宝追款,徐某某的上述行为证明,徐某某与华某某、刘某某因购买种子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综合本案购买种子、提供账号、汇款、出具欠条以及向辛宝宝追款等全部事实,华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华某某、刘某某是委托人,徐某某为受托人,受托人在没有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返还种子款,故徐某某以自己只是居间人,与华某某、刘某某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某某、刘某某要求徐某某退还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徐某某与郭某某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徐某某返还华某某种子款9.2万元,返还刘某某种子款16.8万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华某某、刘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6年11月29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刘某某威胁恐吓徐某某,徐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刘某某将徐某某叫到其办公室,称职工反映强烈,全体职工都入股份了,作为场领导必须对职工有一个明确的交代,这明显在威胁徐某某,其实是让徐某某为刘某某、华某某个人出具欠条。这份证据是2016年11月23日开庭后出现的新证据,发生在一审判决前,没有经过质证,刘某某在单位是书记,因此其上述表述对徐某某构成威胁。
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刘某某对徐某某进行人身或财产上的威胁,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威胁程度,刘某某只是对当时场内职工的现实情况做了陈述及说明,而不是以此客观事实威胁徐某某必须为场里及其二人出具欠条。
2.2016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干部会议录音,原始载体是手机,证明徐某某为中储粮一场购买种子是职务行为,场长王克功一直支持徐某某为单位维权,王克功与刘某某在会场威胁、恐吓徐某某;通过王克功和徐某某的对话证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是形式上的,都是假的;刘某某代表中储粮一场及为了其本人共同追讨这笔款项,26万元和42万元的收据是假的,徐某某为华某某出具的26万元欠条也是假的。
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有这段谈话,录音中有王克功、刘某某、徐某某,在场有7-9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克功陈述的话语可以证明刘某某并不是在威胁利诱下逼徐某某写下的欠条;中储粮一场在徐某某起诉辛宝宝的过程中,曾按照徐某某的要求提供物质和证据方面的帮助,但不能证明徐某某是以单位履行职务的方式为单位谋利而起诉的辛宝宝;是徐某某与王克功关于是否构成渎职行为进行的讨论,并不是王克功对徐某某行为性质的定性,王克功也没有对渎职罪进行定性的权利;徐某某曾两次为刘某某和华某某出具欠条,并且刘某某也没有认可对徐某某进行强迫;在徐某某向辛宝宝主张权利之前,已经为刘某某及华某某分别出具两张欠条,且两张欠条并不是在刘某某对其进行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之后换取26万元的欠条是为了便于徐某某向辛宝宝主张权利,徐某某才为华某某、刘某某出具了26万元的欠条,债权人为华某某;王克功、刘某某、徐某某协商到底谁向辛宝宝主张权利,并不是场长与书记向徐某某施加压力进行威胁,综上观点及事实根本无法体现徐某某要证明的问题。
3.哈尔滨市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脑中所保存的word文档一份,证明采购授权委托书是2015年4月9日形成的,不是2015年3月10日,采购授权委托书体现的是68万元,有26万元加上刘某某、华某某自己联系辛宝宝购买种子的种子款,体现中储粮一场、刘某某、华某某三方一起维权而制定的采购授权委托书。
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公司电脑中存有的文档可能是在2015年3月10日形成采购授权委托书后徐某某又与相关人员在2015年4月9日这台电脑中制作了一份新的文档,该份文档与一审法院卷宗中体现的采购授权委托书即重复制定,但与一审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同一授权委托书。
4.证人徐长飞、程诺出庭作证,证明采购授权委托书实际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9日。
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长飞与徐某某系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位证人均称在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公章,所以2015年4月9日形成的采购授权委托书与在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采购授权委托书,并非是同一份证据;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位证人均是听徐某某说代表单位去购买种子与辛宝宝联系,不是直接证据,属传来证据。
5.调取证据申请书3份,申请本院调取:徐某某为中储粮一场购买种子130万元的借据;2015年3月18日何人向辛宝宝账户汇款;2016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中储粮一场党委扩大会议纪要。
华某某、刘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徐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嫩江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所做询问笔录,无法体现刘某某对徐某某进行威胁,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系会议录音,不能证明徐某某所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该电脑中存档的采购授权委托书系正式采购授权委托书的原始文档,故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系传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徐某某提交的3份调取证据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因徐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中储粮一场财务人员叶建将本场42万元及刘某某个人的16.8万元种子款共计58.8万元汇入辛宝宝账户,有汇款凭证及叶建本人出庭证实,同日,华某某将其9.2万元汇入辛宝宝账户,其一审时出具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故此刘某某、华某某向辛宝宝汇款购买种子的事实清楚。徐某某与辛宝宝签订的采购授权委托书亦载明种子货款共计68万元,可见徐某某系代表中储粮一场及华某某、刘某某与辛宝宝签订的该采购授权委托书,其应当知晓该68万元中包括华某某、刘某某的购种货款。在种子未采购成功的情况下,徐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为华某某出具欠9.2万元种子款的欠条,为刘某某出具欠种子款16.8万元的欠条。徐某某虽主张其系在受到刘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两张欠条,但无论是一审法院2016年11月29日对刘某某所做询问笔录,还是徐某某本次庭审中提交的中储粮一场党委扩大会议录音,均不能有效证实徐某某的该项主张。且2016年3月21日徐某某又为华某某出具26万元的总欠条。并有徐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九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宝宝还款,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签署欠条的法律后果,现华某某、刘某某起诉要求徐某某还款,徐某某应当承担两笔欠款的给付义务。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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