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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明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9日,原告在武汉市江汉区注册成立了“武汉市江夏区麦高鞋业商行”(个体企业),2011年7月27日原告以该商行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名”合同,授权被告为嘉鱼潘湾区域特许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柜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给予退还;享受原告给予的房租补贴5250元,另按销售业绩、回款情况计算给予销售返点奖励;被告不得在原告提供的货柜上摆放其他品牌的产品;产品一双未销售原告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被告滞销货品100%调换。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麦高”系列鞋品在潘家湾区域销售经营,后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适销等原因,被告不愿意继续经营而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回笼货款29451元,其中含有部分“麦高”产品未销售,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在逾期后因货物未销出而未履行承诺,原告因此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授权代销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销售原告提供的特许销售产品,及时向原告回笼货款,并享受原告给予的补贴、提成和奖励。双方终止合同后,应当及时盘存返还货物,结清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货物、结清货款,导致诉讼,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质上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欠款,而是原告提供给被告销售的货物和未向原告回笼的货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未销售的特许产品和已销售产品的价款。被告辩称该货款已付清,要求法院确认“借条”无效,但不能提供还款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原告提供的“麦高”鞋品抵偿所欠原告的29451元,不足部分用现款返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明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以物抵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张明某向上诉人徐某某出具了欠条,应否给付现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明某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系代销合同,亦未约定尚欠货款可以货款抵偿,仅约定滞销商品可以调换,且被上诉人张明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经与上诉人徐某某结算,出具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9451元的借条,故被上诉人张明某应向上诉人徐某某给付所欠款项。至于以何种形势履行债务,系在执行中视具体情况作情处理。原审直接判处被上诉人张明某直接以物清偿欠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某某要求给付欠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明某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十天内,偿还上诉人徐某某欠款29451元。
二、维持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标准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三华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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