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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立克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立克
刘玉英
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
丁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克,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立克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立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张寒松,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立克与丁某某系同村村民。徐立克于1988年3月30日、1990年3月30日和1991年3月30日与嫩江县座虎滩乡粮囤村签订了40.5亩(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2000年嫩江县霍龙门乡粮囤村将争议的土地(屯东南公益田60亩)登记在丁某某名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化账簿账目名称农村土地承包台账)。嫩江县“五清办’在清查土地时将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徐立克名下,土地面积为34亩,土地的名称为24号地。并从2004年起由徐立克领取该土地的各种补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徐立克与丁某某争议的34亩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应由享有所有权的嫩江县霍龙门乡粮囤村进行发包。虽然嫩江县“五清办”将争议的34亩土地登记在徐立克名下,但是嫩江县“五清办”只是对全县内所有土地登记造册部门,并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向外发包土地的权利。徐立克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有发包权的村民组织将争议34亩土地发包给徐立克的事实,徐立克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立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徐立克承担。
判决宣判后,徐立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诉争土地性质为二轮土地承包之外的集体耕地,自1986年以来一直由徐立克耕种,并交纳各项费用,五清办登记表中记载此地耕种人为徐立克。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以嫩江县五清办不享有该争议土地所有权,也不具有向外发包土地的权利为由,不支持徐立克的诉讼请求。嫩江县人民法院(2010)嫩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效,而原审判决与该判决相悖,二审法院应当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2、徐立克自1986年就已开始耕种诉争土地,丁某某在徐立克耕种的28年中未提出任何主张。其在2010年5月19日提起诉讼,主张诉争土地是其借给徐立克,嫩江县人民法院(2010)嫩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再受理该案并将诉争土地裁决给丁某某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立克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纠正嫩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嫩农仲案(2011)第002号仲裁裁决,由丁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庭审中,徐立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86年至2013年徐立克与粮囤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八份、农业税票据十六张、乡统筹票据和村提留票据十六张、交任务粮凭证十一份、国有耕地有偿使用村级管理承包费票据七张。证明徐立克自1986年开始与粮囤村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至今。
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1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包括24号土地,但该合同是在原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他承包合同及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2、1991年至2000年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八张,证明徐立克完成本案诉争土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与粮囤村有土地承包关系。
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2002年、2003年催缴农业税的通知书。证明税收机关认可徐立克与粮囤村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
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粮食补贴通知书六份和领取粮食补贴的存折五份。证明国家逐年向徐立克发放粮食补贴及徐立克与粮囤村具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关系的事实。
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否包含在领取粮食补贴的土地中。
5、土地仲裁申请书和嫩农仲案(201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本案。
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徐立克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1988年、1990年、1991年与粮囤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由(2010)嫩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徐立克与粮囤村就本案诉争土地建立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立克于2013年与粮囤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土地承包合同及凭证、票据未直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3号、4号证据因其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因徐立克已就争议土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粮囤村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外的集体土地,该地自1986年既由徐立克耕种,并先后与粮囤村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丁某某对徐立克长期耕种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亦无异议。丁某某虽主张诉争土地系其借给徐立克耕种,应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故徐立克有权在与粮囤村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继续耕种诉争土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立克在与粮囤村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享有耕种本案34亩土地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
有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粮囤村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外的集体土地,该地自1986年既由徐立克耕种,并先后与粮囤村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丁某某对徐立克长期耕种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亦无异议。丁某某虽主张诉争土地系其借给徐立克耕种,应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故徐立克有权在与粮囤村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继续耕种诉争土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立克在与粮囤村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享有耕种本案34亩土地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
有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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