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
委托代理人董宝利,男。
委托代理人孙元学,男。
上诉人徐某、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公司)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国海,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宝利、孙元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七台河市第十三中学教师,每天上下班均步行穿越被告单位的铁路专用线。2013年12月2日7时11分,原告在旭日街尽头处穿过铁路时,被被告单位行经的集配站发往铁东矿1006号电力客运机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9天,在黑龙江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经确诊诊断为腰椎骨折脱位并截瘫、寰椎旋脱位、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隔疝、双肺挫裂伤等伤,支付医疗费190282.02元,原告家属在被告单位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用于治疗。原告之损伤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残一级,定残后长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残疾器具轮椅4500.00元(使用年限4年),坐便椅500.00元(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垫900.00元(使用年限5年),一次性储尿袋20.00元/包(包/月)。该起事故经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单位作为事故铁路的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庭审确认为:医疗费1902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0元(210天×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51.80元(210天×163.58元×1人)、交通费1564.00元、气垫床380.00元、胸腰外固定支具5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20年)、护理费1152900.00元(12个月×3558.33元×27年×1人)、轮椅费31500.00元(7个×4500.00元,计算至75岁)、坐便椅4500.00元(9个×500.00元)、防褥疮坐垫5400.00元(900.00元×6个)、一次性储尿袋6480.00元(20.00元/包×12个月×27年),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910587.82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并非是被告设置的可行通道,系市民长期行走自然形成的,被告为了防止发生事故,在该路段两侧设置了禁行标志提示市民禁止通行,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每天上、下班均在事故发生路段行走,对被告客运列车在事故发生时间必须经过是明知的,特别是在列车司机长声高音鸣笛警示后,原告仍视而不见,依然穿行铁路,才酿成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办公室调查认定并出具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其应按原告全部损失的15%比例赔偿较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过高,酌情给付20000.00元为宜,律师费20000.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1910587.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5%即1623999.64元,由被告承担15%即286588.17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0.00元,尚应给付206588.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费用合计286588.17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尚应给付206588.17元。案件受理费1933.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承担3428.00元,被告承担605.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诉人徐某应享有的各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及相关各项目的赔偿标准、年限等均无异议,即对徐某应获得的赔偿总数额没有争议。现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各自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存在争议。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识别危险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穿越铁路线(未封闭)的危险应该知晓,按常理应绕行,事发路段向南数百米即是彩虹桥公路、铁路立体交叉路口,可安全穿越铁路线,但徐某多年来每天上、下班均选择就近穿越事故路段,且熟知龙煤七台河公司客运列车的运行时间,但徐某在事发当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徐某本人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龙煤七台河公司在事发路段已设置了禁行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在事故发生时亦及时采取了鸣笛、制动等措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了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情。因本案事发路段系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原审应同时引用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审判决书主文论述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徐某、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交纳1933.00元,由上诉人徐某、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耿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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