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某将受赠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的六层房屋其中的一层一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提供给上诉人永久居住;二、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至60周岁时,因病情进一步发展恶化时必须负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支持、确认被上诉人陈某出资租房驱赶母亲的行为,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助长被上诉人忤逆之心,败坏社会风气。上诉人于2011年与被上诉人父亲因析产纠纷,将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的六层房屋所有权赠与给长子陈某及次子陈文鹏,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管理区银湖花园银龙苑七座6D号房屋赠与给女儿陈某2。上述赠与行为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女性对子女的关怀。原审偏听偏信认为上诉人与家庭成员吵架,宁愿出资租房供上诉人居住也不考虑上诉人对有赠与财产的使用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上诉人的诉求,应予纠正和改判。原判对上诉人生活费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予以驳回,而裁判事项中未列明,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病历,证明上诉人确有多种疾病,上述疾病不是上诉人在60周岁以外所得,不需等到60周岁才获得赡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或晚辈应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并在精神上予以慰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的主要内容是指在现有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一般是在父母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需要时,要为父母提供必需的赡养费用;如果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子女应当为父母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方面的,对于不能或不愿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子女应当为父母提供必要的赡养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徐某在与前夫离婚前,多年从事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经营理念;在与前夫离婚后,又同居生活。上诉人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分割了部分财产。上诉人徐某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提交其难以维系生活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审未判决其已成年的子女陈某、陈某2承担赡养费义务并无不当。同时,父母也应体谅和爱惜子女,在子女不愿与父母共同生活时,也应尊重子女的选择。被上诉人陈某承担的租房费用,足以使上诉人徐某在当地租得较为适当的住所居住,上诉人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等人共同居住和生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徐某提出其病情有可能发展和恶化而要求子女承担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判决并不剥夺上诉人徐某在需要成年子女在其患病时仍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上诉人徐某在上述情况实际发生后,在确需赡养而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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