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田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申某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宝彤运婴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申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了(2015)前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上诉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吵打。
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到佳木斯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都市人家2单元14楼1号,建筑面积10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住宅楼及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一层公建N4086号,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XXX号的经营摊位归原告所有。
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根据离婚协议,判令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离婚,2013年1月4日复婚,现原、被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是为逃避债务,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假离婚手续,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物权法》的规定,因原、被告离婚后,涉案房屋未发生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可以撤销赠与,据此,被告对财产的处分不发生效力,属于无效的赠与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经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针对“房屋的分割”约定如下: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都市人家2单元14楼1号,建筑面积10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住宅楼及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一层公建N4086号,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XXX号的经营摊位归原告所有。
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复婚,现原、被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产权登记档案、产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双方亦未在一年内反悔并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就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子女抚养与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根据协议,原告请求将争议房屋判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都市人家2单元14楼1号,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一层公建N4086号,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XXX号的经营摊位归原告申某有;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申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离婚协议中赠与被上诉人的两处房产依法改判归上诉人所有。
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并非感情破裂,双方离婚未离家,系假离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赠与,而非财产分割。
被上诉人申某辩称:一、双方离婚是因为上诉人有婚外情,并非规避债务,上诉人提出假离婚的观点无事实依据。
二、二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婚前房产分割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自由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表现,并且上诉人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一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为单纯的赠与关系,那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违反了应对被上诉人忠诚义务,为此上诉人曾经签订过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上诉人不应任意撤销。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房产转让协议(原件)和楼房卖买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上诉人父亲于1997年4月17日购买南岔楼房一处,2011年3月19日上诉人受其父亲委托将前述房产出卖给马伟东,房价为9.8万元。
被上诉人认为这组证据无法证实转让协议的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且无法证实是同一房产。
证据二、五位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上诉人父亲委托上诉人将南岔区房产出卖所得款项98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主张其有权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申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两处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
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该协议具有身份关系及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
另徐千主张离婚协议的签订是为了逃避归还其父亲98000元的卖房款,由于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房屋系徐某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76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双方亦未在一年内反悔并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就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子女抚养与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根据协议,原告请求将争议房屋判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都市人家2单元14楼1号,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一层公建N4086号,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XXXX号的经营摊位归原告申某有;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申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离婚协议中赠与被上诉人的两处房产依法改判归上诉人所有。
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并非感情破裂,双方离婚未离家,系假离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赠与,而非财产分割。
被上诉人申某辩称:一、双方离婚是因为上诉人有婚外情,并非规避债务,上诉人提出假离婚的观点无事实依据。
二、二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婚前房产分割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自由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表现,并且上诉人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一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为单纯的赠与关系,那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违反了应对被上诉人忠诚义务,为此上诉人曾经签订过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上诉人不应任意撤销。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房产转让协议(原件)和楼房卖买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上诉人父亲于1997年4月17日购买南岔楼房一处,2011年3月19日上诉人受其父亲委托将前述房产出卖给马伟东,房价为9.8万元。
被上诉人认为这组证据无法证实转让协议的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且无法证实是同一房产。
证据二、五位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上诉人父亲委托上诉人将南岔区房产出卖所得款项98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主张其有权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申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两处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
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该协议具有身份关系及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
另徐千主张离婚协议的签订是为了逃避归还其父亲98000元的卖房款,由于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房屋系徐某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76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审判长:刘莹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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