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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忠,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姜某某殴打上诉人,姜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2、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此起纠纷中是有责任的,上诉人也打了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也是正确的。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6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徐某某在东太平村东围子屯东侧的草原放牧时,与看护草原的程殿文、姜某某、赵德祥发生争吵,被姜某某殴打。原告徐某某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64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各项费用未果,故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被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7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姜某某将原告徐某某打伤,存在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徐某某到草原放牧,不听劝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0元(100元×4天×7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85.70元(50275元÷365天×4天×70%)。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19.10元(28556元÷365天×4天×70%)。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正规票据,酌情支持42元。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8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58.70元、误工费219.10元、交通费42元,共计275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将羊赶到草原上放牧,与看护草原的姜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将徐某某打伤。徐某某到草原放牧,不听劝阻,近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对纠纷的引起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也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徐某某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毛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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