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王永某
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
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南市路民营小区338号。
法定代表人:陈音海,惠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王永某因与被上诉人惠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上诉人王永某,被上诉人惠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现注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出资额;其次,上诉人徐某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王永某后,王永某又将受让的股份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现在的注册股东,该注册股东亦为最终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王永某转让惠某公司股份的最终受让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原审应审查其是否亦应当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先行承担出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现注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出资额;其次,上诉人徐某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王永某后,王永某又将受让的股份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现在的注册股东,该注册股东亦为最终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王永某转让惠某公司股份的最终受让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原审应审查其是否亦应当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先行承担出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兵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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