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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某市美溪区美溪街。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西林区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赵冉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冶金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后,徐某某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冶金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建筑工地先后从事彩钢瓦铺盖、电焊工作,工资按月支付。同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地上,造成左肱骨骨踝间开放粉碎性骨折,经伊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5日经西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五级伤残的相应工伤待遇,并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给付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21日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对徐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审查,徐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应为10元,一审确定案件受理费1318元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总计2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21日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对徐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审查,徐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应为10元,一审确定案件受理费1318元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总计2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祖荫峰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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