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上诉人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树,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孙某某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交付的50,000元是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的相关手续中已明确示明是定金,而且孙某某也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说明是定金,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金应当双倍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违反约定,在一审审理时,徐某某提交了孙某某与张念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张念军与解伟签订的协议,孙某某收到解伟承包费的收到条以及解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确实、充分、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租赁,从张念军处承包的80公顷土地,由徐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孙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并不是孙某某收徐某某的定金,不是徐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土地承包流转的法律关系,因此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孙某某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22日,徐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欠条内容证明徐某某与孙某某系合伙经营土地的关系,徐某某首付给孙某某的50,000元系定金并非承包土地费用,两者性质不同,法律规定亦不同。一审法院判决仅以此份证据认定徐某某的50,000元系种地出资,与事实不符。二、徐某某的主张对孙某某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14日,孙某某与张念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为二年,总承包费为432,000元,并约定孙某某需在承包第二年交纳定金80,000元。2015年5月22日签订,徐某某与孙某某协商共同承包该土地,双方约定由徐某某交纳定金50,000元,由孙某某交纳定金30,000元。2015年5月24日,孙某某将定金80,000元支付给了张念军,张念军出具了收条,后因土地价格下调,徐某某违反约定迟迟不交纳剩余土地承包费,导致张念军于2016年4月11日将该土地承包给了解伟,故此,张念军以孙某某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80,000元。孙某某是违约方,是徐某某的原因直接导致孙某某损失了定金30,000元,现徐某某却要求孙某某返还定金50,000元,对孙某某极其不公平,不合理,也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孙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徐某某向其交付的是定金,而徐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也明确说明交付给孙某某的是定金,所以要求孙某某双倍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将徐某某交付的50,000元认定系土地出资费用,徐某某不认可,孙某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5年5月22日徐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合同,徐某某向孙某某交付了定金50,000元,而孙某某却在2015年12月15日将80公顷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解伟,解伟又于2016年4月11日将土地转包给马文杰。在一审审理时,徐某某提供了孙某某给解伟出具的收条,解伟与马文杰签订的《种地协议》及证人解伟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孙某某在收取了徐某某定金后,却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而且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孙某某返还50,000元,赔偿50,000元,共计100,000元;孙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提供的孙某某与张念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孙某某给解伟出具的收条、解伟与马文杰签订的种地协议及证人解伟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孙某某违反其与徐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将土地另行发包他人,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提供的其与张念军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徐某某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二人签订的2016年共同出售或经营80公顷土地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提供的收条、合同能够证实以下事实:徐某某与孙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合伙经营土地的合同,约定2016年由徐某某、孙某某共同出售或经营林业站80公顷土地,徐某某预付定金50,000元。此合同徐某某与孙某某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2016年二人共同出售或经营80公顷土地,且徐某某、孙某某二人均在合伙人位置签字、画押,可以认定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徐某某已实际出资50,000元。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违反约定,擅自将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对徐某某要求孙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孙某某应将徐某某出资的50,000元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5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孙某某负担1,050元,徐某某负担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孙某某负担520元,徐某某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11日张念军与解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与孙某某未向张念军交纳土地承包费,张念军将2016年4月11日徐某某与孙某某承包的80公顷土地转包给解伟。2015年5月24日张念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念军收到孙某某交纳的土地定金80,000元。
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树对土地承包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土地承包合同成立,那么证明孙某某虚构事实,该土地承包合同体现张念军将土地发包给解伟;该组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就已经存在,但一审审理时孙某某并未提交,所以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2.证人张念军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在张念军处承包80公顷土地,孙某某给张念军交纳定金80,000元,2016年4月1日没有交纳剩余土地承包费,超期10多天,张念军就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与孙某某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10日后,张念军将土地转包给解伟。
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树认为证人证实孙某某根本没有向张念军告知与徐某某合伙经营土地的事实,所以孙某某也没有向徐某某告知交款的期限及时间,孙某某构成违约。
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孙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徐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林业站地是孙某某在张念均处承包。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徐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合同约定2016年二人共同出售或者经营孙某某在张念军处承包的林业站80公顷土地,徐某某向孙某某交纳定金50,000元,二人均在合伙人处签字和摁手印,能够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但二人在2015年5月22日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二人在合伙期间向张念军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宜,二人未向张念军交纳2016年林业站80公顷土地的承包费,导致二人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均负有责任,故孙某某应将徐某某交纳的50,000元返还给徐某某,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返还徐某某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徐某某负担1,050元,由孙某某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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