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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晏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组织机构代码:88142096-0。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7月15日,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通城县金兴金店负责人徐胜利签订门面交换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拥有所有权的门店(民主路136号)与徐胜利租用的通城县供销社工业公司的门店(民主路银城商场3、4号铺面)交换使用,使用时间从2005年8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门店交换后,原告使用民主路银城商场3、4号铺面,租金由徐胜利支付,原告不向徐胜利收取民主路136号的铺面租金;徐胜利租用的民主路银城商场3、4号铺面装修无偿交原告使用,同时负担交换后民主路136号的装修费用;合同期满,徐胜利必须退出民主路136号,原告对徐胜利的装修费用不作补偿。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门店交换协议使用门店。后因徐胜利病故,门店则由徐胜利女儿被告徐某某经营,并在工商登记备案。2012年3月22日,原告因单位办公需要,决定将门店收回,并通知被告徐某某在2012年5月20日以前退出。被告以门面交换协议到期后,交换门面仍按原协议使用,对门面装修,原告也未制止为由,拒绝退出交换门面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徐胜利的门店交换使用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门面交换协议到期后,原告未及时提出收回门店要求,被告也未主动与原告签订新的续换门店协议,且对交换的门店进行装修,也未告知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其大意所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收回交换到期门面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门店到期三年后收回门店提出交换门店大小占用费按门店比交换门店面积大,每年20万元收取无计算依据,且门店面积大小不能等同其商业价值,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交换前门店装修费用原告应予赔偿的反诉请求,因门店交换协议已对装修进行约定,即被告将门店(民主路银城商场3、4号铺面)的装修物品无偿交原告使用。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交换门店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20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反诉被告)承担43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对门店进行装修时未通知被上诉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互换的门店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此后双方继续租赁门店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22日向上诉人徐某某提出收回门店,并给予了必要的腾退准备时间,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某应当退还门店。二、双方原互换的租赁门店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退出门店时对门店装修费用不作补偿,且上诉人徐某某对门店进行装修时既未通知被上诉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经其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故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装修费用予以补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王洪斌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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