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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1)嫩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代柳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岩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曹伟担任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石某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徐某某系兄弟关系。石某某与徐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石某某送达了其与徐某某的离婚判决,但石某某一直未得到判决书,石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才得知双方已判决离婚。判决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石某某与徐某某共有房屋及车库各一户,登记在徐某某名下,2011年10月18日石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后徐某某、徐某某未履行该协议,故石某某诉至法院,一、要求将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1-0801310、01-0801309房屋产权确认给石某某;二、徐某某、徐某某协助石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徐某某给付石某某5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0元,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徐某某、徐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徐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石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石某某得知徐某某欲在2011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的消息后,从2011年10月13日起,石某某以发短信的形式进行恐吓,并到君华口腔医院寻衅滋事威胁徐某某、徐某某,并在徐某某结婚当天纠集数十人到婚礼现场,分别威胁徐某某、徐某某签字,为了婚礼能顺利举行,徐某某、徐某某被迫在石某某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及车库均系徐某某个人财产,并非属于石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某无权进行分割,协议约定徐某某给付石某某夫妻共同存款500,000.00元的条款,也是石某某编造而成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此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无效,更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500,000.00元违约责任。故应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徐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其与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提出协议中的房屋和车库是2002年由徐某某购买的,石某某无权进行分割,签订协议是为了保证徐某某的婚礼能够顺利进行,是被迫签订的协议,协议是无效的。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石某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与徐某某系兄弟关系。石某某与徐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8年3月开始分居。2010年12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石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判决文书通过公告向石某某进行了送达,判决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2011年10月初,石某某得知徐某某要在嫩江举行婚礼,由于石某某并不知道双方已通过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0月13日,石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徐某某先把其二人的问题解决,在未得到答复情况下,2011年10月14日石某某前往君华口腔医院寻找徐某某未果,与徐某某等人发生了口角,经新华派出所出警调解。当日晚,通过新华派出所石某某得到离婚判决,并得知双方经法院判决已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10月18日,徐某某结婚当日典礼前,石某某与其姐姐石玉霞持内容已书写完整的财产分割协议来到婚礼举行地嫩江大酒店,在一楼大厅处,先找徐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后石玉霞持协议到二楼找徐某某签字,徐某某、徐某某先后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1月4日、11月7日徐某某两次向石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表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并对于如何协议履行进行协商。后此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徐某某、徐某某诉石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徐某某、徐某某起诉要求撤销2011年10月18日二人与石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经一、二审法院两次审理,作出了驳回徐某某、徐某某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徐某某、徐某某提出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石某某及其姐姐石玉霞带领他人对二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徐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人包德军等人证实,没有看见与石某某同去的人携带了凶器,也没有看见石某某及其同去人员对徐某某、徐某某实施了胁迫行为。徐某某提供的2011年10月13日石某某发给徐某某的短信,是石某某尚不知道法院已经判决其与徐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发送的,短信中并没有以签订具体的财产分割协议为条件进行要挟,协议签订后,徐某某两次向石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愿意履行该协议,并对履行时间进行了协商。虽协议是在徐某某婚礼现场这一特殊场合下签订的,并不能因此得出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且在徐某某、徐某某诉石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中,已经确认协议的签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故徐某某、徐某某提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协议中约定的住宅楼和车库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徐某某已经在协议中自认住宅楼和车库是徐某某和石某某的共同财产,徐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和购房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住宅楼和车库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不能否定其在协议中自认住宅楼和车库是徐某某、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石某某要求住宅楼和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石某某与徐某某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石某某虽未能提交其与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此笔存款的相关证据,但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徐某某向石某某发送短信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徐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故石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付其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约定期限内徐某某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中约定如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500,000.00元的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石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付50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徐某某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对徐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徐某某应对徐某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石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嫩江县经济计划局家属楼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为01-0801310产权登记人为徐某某)及车库一间(产权证号为01-0801309产权登记人为徐某某)归石某某所有,过户费用徐某某承担;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石某某夫妻财产分割款50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00.00元,徐某某对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缓交),由徐某某、徐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徐某某、徐某某以胁迫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二人与石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后,由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264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徐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徐某某、徐某某主张其与石某某签订的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因已生效的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且徐某某、徐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徐某某、徐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徐某某、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徐某某在协议中自认争议车库及房屋系徐某某、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且徐某某、徐某某外甥杭勇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证实,在协议形成的过程中,系其建议将争议的房屋及车库分割给石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徐某某给石某某发短信同意履行协议,故徐某某、徐某某主张争议房屋及车库系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虽徐某某、徐某某对(2013)黑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但该判决并没有进入再审,仍具有既判力,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徐某某、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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