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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丁继荣
乔世范(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省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丁继荣,女,汉族,工人,系上诉人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多宝某镇。
法定代表人肖长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宝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荣、乔世范,被上诉人黑宝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系原国有企业黑宝某煤矿的职工,1996年12月24日,徐某因违反纪律被开除。1997年,徐某到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1年,黑宝某煤矿改制后成为黑宝某矿业公司,公司体制从国有改为民营企业。2008年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解体,徐某又到改制后的黑宝某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今。2013年,黑宝某矿业公司开始统计下发采矿权价款每人67,200.00元,下发条件为原国有企业黑宝某煤矿2001年改制前在册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庭审中徐某放弃了第一项确认其在黑宝某矿业公司处有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只要求黑宝某矿业公司给付其个人应分得的采矿权价款。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徐某在1996年被黑宝某煤矿开除后,即失去了原单位正式职工身份。1997年徐某到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解体后,徐某在2008年又与黑宝某矿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徐某成为黑宝某矿业公司正式职工。而2013年黑宝某矿业公司下发的采矿权价款的条件是2001年改制前在册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徐某不在发放范围之内,故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护徐某的上诉请求,并由黑宝某矿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于1996年被黑宝某矿业公司开除没有法律依据。黑宝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经过徐某签字,且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徐某于1990年调入黑宝某煤矿采区工作,实行合同制以后,于1996年10月1日与黑宝某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徐某违反劳动纪律,要求回家等待处理,但黑宝某煤矿没有给徐某作出任何决定,经过几个月后,要求徐某重新上班,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直至2001年3月8日企业改制,从1994年至今,一直由黑宝某矿业公司给徐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证明黑宝某矿业公司没有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劳动合同有效。3、徐某于1997年到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原黑宝某实业公司)工作,该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属于黑宝某矿业公司的下属企业,黑宝某矿业公司于1996年8月18日出具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能够予以证实。在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职工,大多数是黑宝某矿业公司派去的职工,并由黑宝某矿业公司统一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该公司解体后,职工又回到黑宝某矿业公司上班,并由其继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采矿权价款分配的待遇。
在本院庭审中,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世范提交如下证据:
1、嫩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徐某职工养老保险账户明细,证明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而单位部分由黑宝某矿业公司一直给徐某缴纳。
黑宝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1)嫩江县社保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自己补缴的养老保险。个人记账方式有个人和单位,不排除只有一种记账方式,不能以记账方式得出从1997年由黑宝某矿业公司缴纳,上述2个证据相互矛盾。(2)能够说明徐某1997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是其个人补缴的,不能证明徐某与黑宝某矿业公司有劳动关系。
《委托代理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黑宝某实业公司是黑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
黑宝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如系从工商局调取,应当加盖工商局印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与自然人共同出资,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由徐德荣代为办理相关登记事宜并无不当。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世范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黑宝某矿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嫩江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徐某能否分得黑宝某矿业公司采矿权价款67,200.00元,取决于徐某是否是原国有企业黑宝某煤矿2001年改制前在册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经黑宝某煤矿矿长办公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黑宝某煤矿于1996年12月24日给予徐某开除矿籍处分,徐某失去了原单位正式职工身份。虽徐某主张黑宝某煤矿开除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徐某并未在其被开除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徐某于1997年与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黑宝某煤矿与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徐某于1997年到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不能以此证明其为原黑宝某煤矿的正式职工。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个人养老保险金一直由原黑宝某煤矿代为缴纳,亦不能以此证明其系2001年黑宝某煤矿在册满一年的正式职工,故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徐某于1997年被黑宝某煤矿开除,不具有黑宝某煤矿2001年改制前在册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身份,不符合分得采矿价款的条件,故徐某要求分得采矿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能否分得黑宝某矿业公司采矿权价款67,200.00元,取决于徐某是否是原国有企业黑宝某煤矿2001年改制前在册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经黑宝某煤矿矿长办公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黑宝某煤矿于1996年12月24日给予徐某开除矿籍处分,徐某失去了原单位正式职工身份。虽徐某主张黑宝某煤矿开除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徐某并未在其被开除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徐某于1997年与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黑宝某煤矿与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徐某于1997年到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黑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不能以此证明其为原黑宝某煤矿的正式职工。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个人养老保险金一直由原黑宝某煤矿代为缴纳,亦不能以此证明其系2001年黑宝某煤矿在册满一年的正式职工,故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徐某于1997年被黑宝某煤矿开除,不具有黑宝某煤矿2001年改制前在册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身份,不符合分得采矿价款的条件,故徐某要求分得采矿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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