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地公司下岗工人,住本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桃山区。负责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职工,住本市桃山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信贷员,住本市桃山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龙江银行职工,住本市桃山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桃山区。
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9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偿义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毫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认定上诉人因购煤资金不足而申请贷款明显错误。上诉人系下岗职工,经济收入较低,且从未涉足任何与煤炭有关的行业,故购煤贷款一说根本不能成立。这一点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中签字并非上诉人所书写即可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因购煤资金不足而申请贷款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显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开立账户亦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4项中,确定“2012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流水号XXXX)中的签名不是徐某某本人所书写”的事实,显见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上诉人开立账户并非上诉人本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除未成年人外均须本人亲自办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因此,从该账户并非上诉人本人办理亦可看出涉案贷款的虚假性。3、原审未查明上诉人账户内的所谓贷款仅短暂停留便去向不明的客观事实,武断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划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非常清楚其并非真正是为了上诉人贷款而将款打入上诉人名字的账户内。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打款后65000.00元及295000.00元资金具体去向的相关票据即可看出,因提供这些票据其不是给上诉人贷款的谎言就会被揭穿,其中亦存在着触犯我国刑律的犯罪行为。另涉案贷款发生于2012年11月20日至被上诉人原审起诉长达近四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对该笔所谓贷款没有进行任何的跟踪查询,甚至放任从未按时还息的状态一直持续。但原审法院仅看到了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内的表象,却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正事实的重要证据,没有做到起码的公正司法、公正审判。4、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明显错误。通过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的陈述可见,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均系在被欺骗情形下所签,上诉人签字是为案外人陈哈明转贷担保而签,其他保证人则同样是为陈哈明转贷担保而签。实质上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真正的贷款人陈哈明之间恶意串通才发生了本案的所谓贷款,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显见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应属认定事实错误。5、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亦可证实,被上诉人所谓贷款存在诸多违背常理、违背客观事实的地方,足以说明涉案贷款并不真实存在,但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6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素不相识,这一点明显的违背常理,而原审法院对于涉贷款中的借款人与担保人互相不认识的情况并未加以重视,更未予进一步的审查核实,机械的认定只要签字就要担责,如此判决难以令人信服。7、上诉人在原审曾两次书面申请法庭调取2012年11月20日当天360000.00元账户内的资金去向,以证实涉案贷款的虚假性。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最终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严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9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事无理、于法无据,明显错误。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徐某某素不相识,从未为其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根本不清楚徐某某所谓借款的情况,原审被告徐某某也从未找上诉人陈某某为其所谓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与其他担保人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之前都不清楚自己还为徐某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这种毫不知情就成了徐某某的保证人并被判令承担50余万元连带还款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如果作为原审被告徐某某的保证人,在具备保证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之外,还必须是出于本人自愿,恰恰是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出于本人自愿为原审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也就失去了保证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且尤为重要的是上诉人陈某某成为本案徐某某的担保人完全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移花接木强加的,因上诉人陈某某与其他担保人只为其弟弟陈哈明续贷提供过担保,再无其他担保行为。显见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陈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时明显隐瞒了不是为陈哈明担保而是为徐某某担保这一重要事实,存在着欺骗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被欺骗签订的担保无效,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事无理,于法无据,明显错误,应属司法不公。2、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收到的诉状中有九名被告,一位借款人,八位所谓的担保人,但判决中仅有五位担保人被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令上诉人及其他保证人不解的是,如果保证成立,各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应厚此薄彼选择性的判令部分保证人承担责任,如此判决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岂能服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其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两位上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签字应该知道签字的后果,因此其抗辩是欺骗所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未出庭未出具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507277.80元;2、如被告徐某某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和代偿责任,并判令利息顺延计收;3、诉讼费和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7日,原告徐某某以购煤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设单位万宝河信用社申请贷款,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下属单位万宝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3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且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万宝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60000.00元划入被告徐某某在其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徐某某账户内,而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合同签订时没有填写内容,系空白合同的观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经司法鉴定被告徐某某在取款凭条中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该鉴定内容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0727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7277.8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还款,利息顺延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73.00元、鉴定费12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卡号XXXXXX的明细帐查询单(1份),银监局提供。证明:1、涉案所谓贷款36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在被上诉人的87021交易网点进入XXXXXX卡内(摘要显示贷款发放);2、涉案36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在被上诉人的四个交易网点被分别支取,其中87021交易网点转账50000.00元、87035交易网点现金支取50000.00元、87006交易网点现金支取100000.00元、87007交易网点现金支取145000.00元;3、上诉人徐某某系贷款人则无须同日去四个交易网点支取,明显违背常理,更加说明涉案360000.00元的借款人并非上诉人徐某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但对这份流水单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管转账还是现金支取,均应由持卡人徐某某的授权或委托,即便不是本人办理,他也是应该将卡或折及密码交给承办人。银行是根据这些程序进行办理的,这也能证实他自行支配款项的客观事实,钱打到他的卡里,至于他如何支配与信用社无关。不能说多个网点多次取款就证明这笔款项不是他使用,这是他自己的行为,他应承担偿还义务。第二组证据:65000.00元存/取款凭条及附件(2张)、50000.00元存/取款凭条及附件(4张)、100000.00元存/取款凭条及附件(3张)、145000.00元存/取款凭条及附件(5张)。证明:1、2012年11月20日65000.00元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一栏中系郑耀辉,该人即是为涉案真正贷款人陈哈明办理续贷手续的被上诉人的信贷员,该笔65000.00元从XXXXXX卡内转取直接转存入郑耀辉的卡内(卡号XXXXXX);2、2012年11月20日5万元存/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一栏中系陈哈明签名并非徐某某本人签名,该人系涉案贷款的真正贷款人;3、2012年11月20日100000.00元存/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一栏中系徐某某、陈哈明,该“徐某某”三字不是上诉人徐某某本人所书写;4、2012年11月20日145000.00元存/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一栏中系徐某某、陈哈明,该“徐某某”三字不是上诉人徐某某本人所书写;5、被上诉人未依法依规核实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即允许支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之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是徐某某把卡或折交给其他人进行办理的,签的是徐某某和陈哈明。证明徐某某的钱陈哈明支取的,也就是说,他把这款贷了以后借给他人进行支取,这与贷款人无关。如果他不把密码或折交给陈哈明,郑耀辉是不会办理的,这是交易习惯中的一种授权行为,这符合金融支取存款手续的相关规定。第三组证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证明:1、开办银行卡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2、对为自然人客户办理单笔50000.00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时必须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3、自然人客户银行帐户当日单笔或累计交易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上应当报告;4、涉案卡号XXXXXX不是徐某某本人开办;涉案360000.00元的4笔支取均不是徐某某本人支取;5、被上诉人信用社办理及发放涉案贷款时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存在明显违法违规之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卡是谁办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要求信用社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打到指定的卡号内,这在合同中有约定,我们是按合同约定履行我们的放款义务。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超过50000.00元存取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涉案贷款均系在未提供徐某某本人身份证的前提下支取,严重违法违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个工作人员的回答是不正确的,不需要本人到场,谁去办理只要拿着本人的身份证并知道密码就可以办理。同时签名时是需签两个人的名,签本人的名和经办人的名。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贷款还款凭证四份。证明,在合同期间内履行了催收义务,并且有被告签字确认,四份还款凭证能够证实原来四笔贷款已经到期,先还后转贷。经质证,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两份催款通知书没有所谓借款人徐某某签字,证实被上诉人从未向徐某某催缴借款。还款凭证其中三份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之前的,涉案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先还后转贷的说法不客观,被上诉人是以徐某某购煤为由借款,该款亦应打入售煤方的账户内。而且徐某某与盛世兰根本不认识,还有一张是2012年11月22日还款凭证,不能证实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给徐某某的该笔借款偿还的,徐某某根本无责任、无义务替盛世兰还款。上述证据更能证实涉案借款的虚假性。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这笔贷款信用社没向我们催收过贷款,日期是信用社造假的,通知书上徐某某的签字是后填的。催收单上致徐某某应该由徐某某签字,这份通知书上没有借款人本人签字,属于虚假的。这份通知书上是刘某某,刘某某签字。另外按银行有关规定催收通知应该机打,不应该手写。而已应该按月催收利息,被上诉人为了诉讼时效后补的催收单。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的意见一致。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徐某某在其下属单位万宝河信用社借款3600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为担保人。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其未借款,当时是为案外人陈哈明提供担保,与本案担保人不认识,其未收到借款3600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述与上诉人徐某某不认识,不是为徐某某担保是为案外人陈哈明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2012年11月17日借款申请书中“徐某某”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第一联信用社债权凭证中“徐某某”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3、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第二联信用社借方凭证背面“徐某某”三个字与提供样本中“徐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4、2012年11月19日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中“徐某某”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5、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中“徐某某”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徐某某虽然在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审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是,由于上诉人徐某某称其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取款凭条,经鉴定,均不是上诉人徐某某本人签名。而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被上诉人汇入案涉款项的账户又不是上诉人徐某某开立,上诉人徐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故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决上诉人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73.00元、鉴定费1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6.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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