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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荣(系徐某某儿媳),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刘相曾、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顺延享有该4.9亩土地的经营权错误。1983年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7.1亩,198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兴村(以下简称万兴村)4.9亩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并征得万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从此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万兴村这4.9亩土地承包关系,确立了上诉人与万兴村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这4.9亩地的农业税收及提留均由上诉人向万兴村交纳。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顺延承包,当年上诉人与万兴村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2004年国家实行免税直补后,政府也把这4.9亩地的各项直补发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的4.9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根据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褚某、李某的证言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1985年因地多人少将这4.9亩土地让上诉人代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将这4.9亩土地转包(实际是转让)给上诉人”不是代耕。本案在被上诉人将这4.9亩地转让给上诉人后,至今已30余年,且一直由上诉人直接与万兴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向万兴村交纳各种费用、收取政府发放的粮食补贴,是典型的转让行为。(2)被上诉人主张1985年7月丈量土地面积调查表及证人褚某证实该表是万兴村村民承包地台帐,李某证实是土地调查表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该4.9亩地1985年就给上诉人了,该4.9亩地1985年丈量时就不应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另外该份台帐不是1984年万兴村的台帐。李某证实1998年的合同书是“一年一签只是为了收税”与事实不符。(3)证人褚某、李某证实“二轮土地承包顺延是召开村民大会97%以上村民同意的”与事实不符。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顺延时,万兴村从没召开过村民会议,李某证实先召开的村民大会后挨家走访;褚某证实先走访村民后召开的村民大会,相互矛盾。实际根本没召开过村民大会。(4)证人褚某、李某证实“二轮土地承包完全是顺延”与事实不符。万兴村现已发放70余户村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既有原承包人又有新承包人,不是完全顺延。且该种说法不符合二轮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3.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本案争议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凭证人褚某、李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拥有这4.9亩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诉人提供其与万兴村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及其在土地种植期间缴纳相关费用及享有补贴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土地转让行为,而非转包行为。如果被上诉人执意索要承包的土地,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应向万兴村主张。
邵某某辩称,上诉人称1985年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4.9亩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并征得万兴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万兴村委会已经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其与万兴村于1995年、1996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合同书,确立了争议土地新的承包关系。但是,一审中通过万兴村提供的证明己经查明,上述三份合同系万兴村用于计收当年土地税费和提留的计算依据,并不能证明合同中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审中,证人褚某、李某证言客观、公正,与万兴村委会证明互相印证,一审判决予以釆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兴村场院道西4.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的侵害,立即返还该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原告邵某某家庭成员5人,其中劳动力3人,当年,国家开始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总面积17.1亩土地,分别位于原告所在村位置为:1、砖房东一等地面积5.5亩,南邻于千经、北邻单福延、东邻道、西邻道;2、泵站东三等地面积6亩,南邻道、北邻于千经、东邻道、西邻道;3、砖房二节地一等地0.7亩,南邻李作宪、北邻董宪臣、东邻道、西邻道;4、场院道西二等地面积4.9亩,南邻董国臣、北邻米学玉、东邻道、西邻道,以上为原告1983年享有郊区万兴村承包土地17.1亩。其中场院道西二等地面积4.9亩土地为诉争土地,该地1984年原告耕种,1985年,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费用及承包期限。1998年,国家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所在的村依据相关政策顺延,未对原、被告依法享有的承包地调整,原告依法顺延享有该4.9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继续耕种至今。而后,原告要求万兴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土地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诉争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对诉争土地新增12口机井,并将该4.9亩地盖了砖及钢筋结构的温室大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万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完整详细记述原告在该村享有的土地承包地明细,结合证人褚某出庭证言,证人褚某1956年在山东移民到万兴村,一直居住至今,1973年-1984年在万兴三队当队长,1988年-2011年期间任万兴村村长,2011年-2015年期间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结合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人李某1980年-2015年期间任万兴村会计,其二人证言客观、公正。原告邵某某作为集体土地承包方,对其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徐某某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现原告已不再同意被告继续耕种其责任田,被告依法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其享有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被告从1985年耕种该诉争土地至今,其土地种植期间缴纳相关费用及享有补贴都为被告所有,但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未向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也无法认定原告自愿交回土地与被告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某对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兴村场院道西4.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前将地上农作物秋收完毕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依法享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兴村场院道西4.9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户籍证明存根及户籍证明及变动历史信息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不是万兴村村民,对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已经在该村居住多年,与被上诉人同样情形的外来农户还有几户,当时万兴村均给这些农民发包了土地。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是否能分得土地没有必然关联性。事实是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分得了土地,对此,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委会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被上诉人耕种,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委会予以证实,上诉人亦认可。1985年时,被上诉人将该争议土地交由上诉人耕种。现上诉人主张该争议土地被上诉人已转让给上诉人,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台帐记载的由上诉人交纳各种税费及粮食补贴由上诉人领取。但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调整土地,而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仍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并证实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作为向耕种者收取当年土地税费、提留等的依据一年一签订的,并不能证明签订方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上诉人交纳各种税费及领取粮食补贴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已转让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及发包方同意将争议土地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不包含争议土地。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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