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4年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原告因单位没有发给退职待遇,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1987年12月10日,伊某市信访办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下发伊信办(1987)18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一次性退职处理,具体意见为原告彭某某自1979年参加工作到1984年连续工龄11年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今后彭某某不论发生什么情况,伊某供电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原告共领取补发工资647.74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11640元;2、被告为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466920元,并按月给付退休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某因其退职待遇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1987年12月10日,相关部门对原告已经做出一次性退职处理,且原告按处理意见在被告处领取补发工资。现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办理退休等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某于1984年11月10日收到了退职证后,因退职待遇问题多次到电业局和市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补发退职待遇。1987年12月10日,伊某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下发伊信办(1987)13号文件,关于对彭某某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彭某某补发11个月的工资647.74元;凭合法票据给予核销住院费和药费489.35元及车费10.6元,总计补发人民币1147.19元;扣除彭某某上访期间治病的借款,余额支付给彭某某;对彭某某做一次性的退职处理,今后彭某某不论发生什么情况,电业局不在负任何责任。彭某某领取了剩余款项。彭某某的退职问题已经给予了处理和解决,二审期间,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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