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威,男。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贵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树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刘道勋,男。
上诉人彭国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国威及委托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何贵芳、商树春、王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刘道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012年10月19日17时40分,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8公里加600米处,被告彭国威驾驶黑A13081号尼桑轿车与原告商树春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商树春及乘车人即原告何贵芳、王金凤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可确认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国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树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贵芳、王金凤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国威虽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机动车没有行驶证不应上道行驶,没有反光镜和后尾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商树春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车厢不能载客,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彭国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国威认为本案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伤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被告彭国威所驾驶的机动车如缴纳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彭国威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遂申请法院调查未果。本院无法确认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彭国威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彭国威按其责任应赔偿原告何贵芳、商树春、王金凤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被告彭国威对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标准、伙食补助标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再行医疗费3,000.00元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何贵芳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而不是93天,因此何贵芳的误工费应为3,902.40元;原告商树春主张车辆损失费6,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三原告针对被告彭国威的抗辩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国威主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461、463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鉴定伤情与本诉无关,因此,司法鉴定费应每份鉴定费扣除500元。对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应由原告何贵芳承担。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涉及伤情部分系决定本案性质为民事侵权,此项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彭国威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5日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贵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贵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此伤残等级已由九级变更为十级,因此,此项鉴定费应由原告何贵芳负担。综上,被告彭国威应赔偿:一、原告何贵芳1、医疗费10,726.90元;2、误工费3,902.40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90天);3、护理费1,500.00元(3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5、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的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彭国威承担,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何贵芳承担,两项互抵,被告彭国威支付原告何贵芳鉴定费1,100.00元;6、再行医疗费3,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2013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8,603.80元×20年×10%),以上合计38,936.90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7,255.83元。二、原告商树春1、医疗费26,035.50元;2、误工费7,848.16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181天);3、护理费2,000.00元(4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元);5、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8,883.66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7,218.56元。三、原告王金凤1、医疗费24,433.20元;2、误工费3,642.24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84天)3、护理费1,650.00元(33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5、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2,375.44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2,662.80元。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687.19元,扣除被告彭国威已支付医疗费6,0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70,68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威赔偿原告何贵芳各项损失27,255.83元、赔偿原告商树春各项损失27,218.56元、赔偿原告王金凤各项损失22,662.80元,合计76,687.19元,扣除被告彭国威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6,0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70,687.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被告彭国威负担1,567.00元、由三原告自负156.00元。
审判长 赵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
书记员: 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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