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集美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彩印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简称:滨河学校),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李俊,均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现代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简称:印务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堂,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延春。
上诉人彩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5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邯郸市邯山区辖区。故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本案由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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