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阶,强华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同上,系王某某配偶。
上诉人强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强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逾期交房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4月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交付了首付款157176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便有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只因被上诉人当时在外务工尚未回家,没有按通知收房,故过错不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在2013年11月因儿子举行婚礼装修入住,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自认是现房销售,于2013年8月开始装修。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审陈述,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是错误的。依合同约定,上诉人最多仅赔偿被上诉人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143.5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上诉人强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至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书面通知交房手续,其称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交房,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该项商品房建设工程验收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提出其“在2012年12月30日前已经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强华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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