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
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杨国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杜锦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赵顺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范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从被上诉人唐山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处赊购雏鸡、饲料,上诉人交售毛鸡时,被上诉人从毛鸡款中扣回本金与利息,且在上诉人不能偿还被上诉人本息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担保人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口肉鸡饲养合同附件及赊欠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应获毛鸡款127844.14元,扣除赊欠被上诉人料款111262.50元、雏鸡款28800元、检疫费776.85元,上诉人张某欠被上诉人12995.21元。上诉人主张养殖出现亏损,是被上诉人提供假药、劣质饲料、劣质鸡雏、驻厂技术员技术差、养殖密度大等因素造成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案解决。上诉人关于客诉赔偿的主张,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与上诉人签订的《唐山市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中有关于客诉赔偿的条款,但上诉人未提交其关于申请客诉赔偿的证据。原审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均在赊欠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范会娟、赵顺友主张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应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从被上诉人唐山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处赊购雏鸡、饲料,上诉人交售毛鸡时,被上诉人从毛鸡款中扣回本金与利息,且在上诉人不能偿还被上诉人本息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担保人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口肉鸡饲养合同附件及赊欠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应获毛鸡款127844.14元,扣除赊欠被上诉人料款111262.50元、雏鸡款28800元、检疫费776.85元,上诉人张某欠被上诉人12995.21元。上诉人主张养殖出现亏损,是被上诉人提供假药、劣质饲料、劣质鸡雏、驻厂技术员技术差、养殖密度大等因素造成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案解决。上诉人关于客诉赔偿的主张,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与上诉人签订的《唐山市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中有关于客诉赔偿的条款,但上诉人未提交其关于申请客诉赔偿的证据。原审被告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均在赊欠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范会娟、赵顺友主张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杜锦岭、刘桂英、赵顺友、范会娟应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刘庆武
审判员:董媛媛
审判员:高贺莉
书记员:李卓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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