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
张国力
张大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刘国富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国富、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顺上诉请求: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依法向五大连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过该委二个多月审理,向上诉人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劳动争议必经程序,并且上诉人也依法提起诉讼。
2.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起诉维权,程序和实体部分均无瑕疵。
死亡事件发生之后上诉人依法进行维权,案件经过公安机关定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裁决,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每个阶段都有相应的证据和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发出《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通知》中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以审理,基于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张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国富、王某某连带赔偿工亡赔偿金935,850.00元;2.刘国富、王某某连带赔偿交通费1,09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驳回张顺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为张顺已向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虽然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对张顺来说已经行使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从程序上经过了仲裁机构,因而具备了向法院起诉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审理。
综上,张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因为张顺已向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虽然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对张顺来说已经行使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从程序上经过了仲裁机构,因而具备了向法院起诉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审理。
综上,张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宋宏宇
书记员:朱思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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