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与2005年8月29日与案外人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受雇于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安装管理工作。同年9月20日,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被上诉人朱某某为上诉人张某某运送材料的工程项目技术质量验收员。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朱某某管理的工程场地运送材料,朱某某验收后,给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张师傅给湖北柳城彩钢运费清单”清单落款为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朱某某,且在清单上载明大部分运费系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给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朱某某结算运费行为系代表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朱某某个人行为。根据“清单”载明的落款单位,上诉人张某某应当知道其是为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运输材料,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朱某某个人主张债权,主体错误于法无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与2005年8月29日与案外人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受雇于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安装管理工作。同年9月20日,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被上诉人朱某某为上诉人张某某运送材料的工程项目技术质量验收员。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朱某某管理的工程场地运送材料,朱某某验收后,给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张师傅给湖北柳城彩钢运费清单”清单落款为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朱某某,且在清单上载明大部分运费系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给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朱某某结算运费行为系代表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朱某某个人行为。根据“清单”载明的落款单位,上诉人张某某应当知道其是为湖北柳城彩钢有限公司运输材料,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朱某某个人主张债权,主体错误于法无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杨三华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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