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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连成、郑光某、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连成
郑光某
张某某
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王永刚
刘文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连成、郑光某、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2年8月16日8时许,被上诉人王永刚、刘文霞因土地纠纷与上诉人张连成、郑光某、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动手打架。2012年9月4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2)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永刚的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后休息45日。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永刚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自己摔倒而造成的,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裁判,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连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2年8月16日8时许,被上诉人王永刚、刘文霞因土地纠纷与上诉人张连成、郑光某、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动手打架。2012年9月4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2)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永刚的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后休息45日。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永刚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自己摔倒而造成的,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裁判,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连成负担。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刘庆武
审判员:高贺莉

书记员:姚春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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