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迎某
张其廷
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廷。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迎某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张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核算数据与事实不符且内部逻辑混乱,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否定上诉人费用支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相符。2、原审法院核算数据错误,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管财产金额为51963.17元,共为其生活花费金额为55489.32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超支金额为3526.15元。三、上诉人对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拥有法定的财产份额,在未对此房产进行分割前,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张其廷服判,未答辩。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核算数据和认定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核算数据与事实不符且内部逻辑混乱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管财产金额为51963.17元,共为其生活花费金额为55489.32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超支金额为3526.1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是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即被上诉人与其配偶(刘锡梅)的共同财产,刘锡梅去世后,在该房产未依法分割前,应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凤春的共同财产,由于被上诉人在该房产中所占财产份额较大,为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产及房产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拥有法定的财产份额,在未对此房产进行分割前,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80元,由上诉人张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核算数据和认定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核算数据与事实不符且内部逻辑混乱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管财产金额为51963.17元,共为其生活花费金额为55489.32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超支金额为3526.1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是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即被上诉人与其配偶(刘锡梅)的共同财产,刘锡梅去世后,在该房产未依法分割前,应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凤春的共同财产,由于被上诉人在该房产中所占财产份额较大,为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产及房产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拥有法定的财产份额,在未对此房产进行分割前,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80元,由上诉人张迎某负担。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郭晓丽
审判员:梁国华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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