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发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曾荣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荣华。
上诉人张某发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且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张某发横过马路没有注意安全的事实与事发时的客观情况吻合,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张某发上诉称案外人曾荣华逆向行驶、违规载人、视力有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提供三轮车载人属违规的具体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张某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且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张某发横过马路没有注意安全的事实与事发时的客观情况吻合,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张某发上诉称案外人曾荣华逆向行驶、违规载人、视力有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提供三轮车载人属违规的具体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张某发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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