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行军
张行志
高琦(黑龙江黑河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行军,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行志,男,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行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行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行志、高琦,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系原黑河果酒厂厂长。1993年4月23日,黑河果酒厂筹款建集资楼,王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一户住宅楼并向单位交纳建房集资款58,538.00元。1994年8月17日,王某与其前夫吕树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1993年由男方单位投资3万元,男女双方家庭个人投资2万元,共计5万元。在果酒厂院内买供热楼86.4平方米,此房因有男方单位投资归男方所有,但男方在个人投资中给女方1万元,此房归男方居住。后王某与1994年调入黑河果酒厂的职工张行军相处为“朋友”,并在一起同居生活。1995年黑河果酒厂集资楼建成后,王某前夫吕树维放弃了对集资楼的居住权、所有权,张行军与王某搬入241室居住。在其二人同居期间,王某于1997年7月14日以其个人名义参加了黑河果酒厂集资楼房改,与黑河果酒厂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并向黑河市爱辉区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交纳标准价房改费13,232.00元。1998年7月6日,王某向黑河市爱辉区房改办公室补交过渡成本价房款12,173.00元,界定房屋原产权单位为黑河果酒厂,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85.80平方米,黑河果酒厂公房售后产权所有人为王某,并为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证号为3181号。2001年王某与张行军解除同居关系后离家出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该房屋由张行军居住。2004年,王某在2004年1月5日的赠与合同上签名后将赠与合同寄给张行军。该赠与合同内容:张行军与王某在果酒厂家属楼有一户房屋(241号)。实用面积96平方米,价值5.8万元。当时房改资金和房证手续等所交款3万元,因此款是张行军所付,所以房屋原价值减去3万元后剩余2.8万元分为两份,每份为1.4万元房产;王某分得的1.4万元房产自愿赠与张行军,至今日起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张行军所有。因当时房证姓名为王某,特出此证明以便张行军办理有关手续或买卖。2005年11月30日,张行军因患脑梗塞被送入医院治疗,2005年12月13日因治疗好转出院。2008年12月15日,张行军被黑河市花园街办事处送往黑河市爱辉区中心敬老院生活至今。张行军被送往敬老院后,其居住的黑河果酒厂家属楼241室被出租给他人。
2010年,王某回到黑河后从承租人处接管过该房屋。2010年6月7日,经王某申请黑河市房产局在《黑河日报》刊登声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的3181号房证作废。2010年7月12日,王某向黑河市房产局申请更正黑河果酒厂家属楼241室新增房屋面积10.24平方米,补交房改款3,031.00元。2010年7月12日,黑河市房产局为王某补办了房权证,补办后的房权证为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且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96.04平方米。2010年8月13日,王某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自2010年至2012年,王某对黑河果酒厂家属楼241室进行装修,后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现张行军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王某履行赠与合同,将房屋归还张行军;王某协助张行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辩解诉争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张行军无权要求其归还房屋;赠与合同不成立、没有生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王某自愿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产的部分份额1.4万元赠与张行军,其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辩解其因受张行军威胁而在赠与合同上签名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据此,作为赠与人的王某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该撤销权系形成权即只要求权利人王某的单方意思到达相对方即本案张行军即可行使。而本案双方争议的赠与合同既没有经过公证亦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且张行军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没有及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当王某以其行为明示撤销对张行军的赠与意愿后,该赠与合同终止,所以张行军要求王某履行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行军要求王某归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对外公示以登记为准。张行军、王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产档案中明确记载黑河果酒厂家属楼241室产权所有权人为王某,对此事实张行军、王某双方均无异议,王某作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判决,驳回张行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行军负担。
判决宣判后,张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有误,诉争房屋系张行军出资及用张行军与王某的工龄房改得来,并非集资楼,原审查明的集资款5万元根本不存在。因为集资款已经交付,又何来房改,本案中集资与房改本身相互矛盾,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来源一栏明确写明房改售房,更印证了诉争房屋不是集资楼而是房改楼。故诉争房屋是张行军与王某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所有权人应为张行军与王某,而非王某单独所有。2、王某与吕树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供热楼86.4平方米与诉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离婚协议中所说的供热楼没有明确地理位置及单元号码,况且该房屋与诉争房屋面积根本不同,无法证实是诉争房屋。且86.4平方米供热楼是已建成的房屋,而诉争房屋建成时间是1995年。从房屋的价值及房款款项的交付上看,也不难分辨诉争房屋与离婚协议中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3、2004年1月张行军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所以2004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赠与合同,实质上是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王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所反映出的这一实质问题,原审法院没有对张行军为房屋的共同出资人进行详细审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最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赠与条款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张行军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张行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行志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3日对郑树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房改房不是集资房,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是集资房的证据,不是诉争房屋的证据,两个房屋不是一个房屋,若是集资房,国家不会在房证上盖房改的章,张行军手中持有的是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凭证,原审法院在房屋性质上没审理清楚导致判决结果有误。
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调查笔录调查的是房产进行房改的相关政策,该政策不能否认黑河果酒厂当年在厂区院内所建供热楼系集资房的性质,黑河果酒厂集资楼建设工程手续明确表明是集资房,黑河果酒厂建的集资楼一共有28户,其中27户申办集资房登记,只有王某一户因为当年购房有公款所以走的房改程序申办的房证。王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性质归属资金来源及形式这一系列手续有集资方面也有房改方面,并不像张行军所说没有房改方面的资料,也不能一次证明存在两个房子的问题。按照黑河市爱辉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黑爱房改发(1994)3号爱辉区出售共有住房实施办法中第三条、第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出售房屋是出售给住户、家庭,张行军和王某无婚姻关系,不能称为家庭,所以不能享有共同房产,因此在爱辉区两次房改交易标准价、成本价都是王某个人以住户、家庭为单位购买的房屋,王某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者,是通过前期集资后期房改取得的物权。
2、房产处房屋备案里面有张行军工龄折算介绍信,证明诉争房屋有张行军工龄折算的面积,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确认给王某是错误的。
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对房产档案中有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行军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档案中没有夫妻关系方面的任何资料,在房产登记档案中先后三次的交易契约都是王某个人房改,为此房产部门所出具的物权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与张行军无关,只是借用了张行军的工龄。
3、2014年7月1日牟敦安出具的证明及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2张、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1张,证明诉争房屋在1998年已经获得产权,当时是基于房改房名义办理的产权证,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8月份的票据认定诉争房屋办理房证的依据。
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不能证明当年黑河果酒厂1993年集资建房缴款的情况,黑河果酒厂集资楼是半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是王某领着职工进行收尾,因此该工程办不了房证,王某所交集资款中有公款3万元,王某与房产部门进行沟通通过房改程序申办房证,证人证实的2000年后的事情与王某无关,现张行军以此否认王某集资缴款房改缴款王某不认同。
4、周秀兰笔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性质是集资房,无房改一说。
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认为该笔录不是新证据,笔录不能证明存在两个房子,王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证写的争议房屋就坐落在黑河果酒厂职工集资楼241室,集资楼共27户,王某有公款走的房改,办证途径不同,不存在两个房屋。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行军委托代理人张行志提交的第1-4号证据因与张行军要求王某履行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4年1月5日王某签字的赠与合同明确载明王某分得的1.4万元房产自愿赠与张行军,而房屋赠与,需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方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王某与张行军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某系以其行为明示撤销对张行军的赠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行军要求王某履行赠与合同,将房屋返还张行军,要求王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4年1月5日王某签字的赠与合同明确载明王某分得的1.4万元房产自愿赠与张行军,而房屋赠与,需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方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王某与张行军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某系以其行为明示撤销对张行军的赠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行军要求王某履行赠与合同,将房屋返还张行军,要求王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行军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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