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上诉人张某哥哥),男,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曲兵,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明,该乡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2013年农业示范带政策下发后,临江乡政府的领导与嫩江县临江乡大石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砬子村委会)领导召开了专门会议,就2013年种植玉米一事进行开会,开会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主持人为焉虎堂,出席人有赵福明、徐艳辉(二人均是临江乡政府领导)、杨宝成、孙亚梅、王长录,会议内容就是学习临江乡政府文件,对于示范带补贴项目明确记载了补贴数额。所以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临江乡政府及大石砬子村委会对嫩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种植结构调整、农业示范带建设等工作进行宣传落实,但未指定明确的方案和计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张某的多年借款中,存在多次借款和还款,其中存/取款凭条是张某借款时债权人通过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张某,而小额贷款公司的收据是张某进行还款时的证明,而偿还的借款也是张某为了耕种示范带而进行的投入。一审判决认定存/取款凭条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公司收据不符合债务凭证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累计对外欠款本金共计461,280元也是错误的。三、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石砬子村委会主任杨宝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村代理书记焉虎堂与张某妻子杜淑君的电话录音清楚的证明大石砬子村委会与临江乡政府包村干部协商,并由大石砬子村委会主任两次通知张某回大石砬子村承包示范带,张某为临江乡政府做村民工作,为了耕种土地购买了种子、化肥,最后代理书记焉虎堂明确表示不让张某耕种是嫩江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从而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焉虎堂、杨宝成未出庭作证,但张某提交的证明客观真实,加之焉虎堂与杨宝成二人工作原因及来自临江乡政府的压力,二人根本不会出庭,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二人进行调查核实,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四、张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张某所受到的损失达到1,239,071.75元,其中利息626,571.75元是在民间借贷利息内进行主张,这些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因包村干部、临江乡政府决定让大石砬子村委会成员耕种,大石砬子村委会主任才电话通知张某,最后焉虎堂以种子有问题不让张某耕种,也称是嫩江县人民政府决定的,所以应当由临江乡政府承担张某的全部损失。临江乡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临江乡政府对种植结构调整、农业示范带建设等工作进行了宣传落实,但未制定明确的方案和计划正确。1.种植结构调整、农业示范带建设等政策的出台主体及补贴发放主体均是嫩江县人民政府,而并非临江乡政府,临江乡政府没有示范带种植的决定权,承包事宜需要由承包人与村民自行协商,由村民决定是否对外发包土地。2.2013年3月1日临江乡政府工作人员与大石砬子村委会领导的会议并非是关于示范带种植的专门会议,会议包括多项内容,包括学习了嫩政发(2012)56号文件、宣传了示范带的补贴金额、2013年招商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2013年嫩江县农民入驻新型农村社区优惠政策等。而示范带补贴的具体数额已由嫩江县人民政府确定,所以,开会的目的是为了对嫩江县人民政府已制定的补贴方案进行宣传,临江乡政府没有制定具体的方针、计划。二、一审判决对存/取款凭条以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收据不予认定正确。存/取款凭证只能作为款项流通的凭证,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是借据。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债务凭证,无法证明借款关系,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发生与耕种示范带有关。三、一审判决对张某提交的大石砬子村委会、主任杨宝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村代理书记焉虎堂与张某妻子杜淑君录音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正确。张某提供上述证据,从内容上是杨宝成的个人陈述,而一审中杨宝成并没有出庭说明情况,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据只能证明证人杨宝成确实给张某的妻子打过两次电话,无法证明临江乡政府具有过错。而且,临江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大石砬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和杨宝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都证明了示范带的种植是张某妻子主动提出,没有耕种的原因是张某没有申请贷款造成,临江乡政府及大石砬子村委会没有强制要求种子的类型等。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录音的时间及谈话人的身份都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大石砬子村委会、主任杨宝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村代理书记焉虎堂与张某妻子杜淑君录音材料的效力正确。四、张某是否有损失,临江乡政府并不清楚,但无论损失是否存在都与临江乡政府无关。临江乡政府对于示范带的种植事宜没有决定权,承包人需要与村民自行协商后确定村民是否将土地发包给张某,临江乡政府没有指派任何人对张某进行指示与干涉,也没有强制张某使用何种类型的种子。张某没能耕种示范带的原因是其没有申请到贷款导致。所以,临江乡政府没有过错,即使张某有损失存在,也是其自身对于承包风险预见不足,高估自身能力,盲目高利息借款导致,与临江乡政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临江乡政府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39,071.75元;二、前项金额中的626,571.75元自2013年3月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赔偿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临江乡政府及该乡大石砬子村委会对嫩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种植结构调整、农业示范带建设等工作进行宣传落实,但未制定明确的方案和计划。2013年1月,张某分别在吉林省九台市、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购买了玉米种子及化肥。2013年3月,张某及其妻子杜淑君与大西江农场史洪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杜淑君承包史洪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巴彦乡萨玛街村土地150公顷,并预交订金150,000元。因张某、杜淑君欲回大石砬子村承包示范带土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承包、耕种示范带土地,张某、杜淑君以其经营的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与该村村民进行协商,同意转包土地的村民均在加盖有大石砬子村委会公章的明细单上按印确认,张某、杜淑君亦购买了相关账本对示范带耕种事宜进行筹备。期间,张某、杜淑君通过以他人工资卡抵押贷款或现金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承包土地及备耕生产,并分别为债权人出具借据,累计对外欠款本金共计461,280元。因2013年大石砬子村玉米示范带最终未能由张某承包耕种,故张某以临江乡政府侵犯其自主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临江乡政府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张某坚持放弃追加或变更大石砬子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另查明,张某的妻子杜淑君于2016年10月27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农业示范带的承包方应当经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商同意后,方可承包经营。本案中,临江乡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对农业示范带建设等工作进行政策宣传、引导,但其本身并不具有示范带土地的对外发包主体资格,对承包方的选择亦无决定权。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张某曾就承包2013年大石砬子村示范带一事与村民进行协商,同意转包土地的村民均在加盖有大石砬子村委会公章的明细单上按印确认,张某、杜淑君亦购买了相关账本对承包示范带事宜进行了筹备,但最终未能承包耕种。张某主张其未能取得承包权的原因系临江乡政府侵犯张某的自主经营权造成,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临江乡政府存在侵权行为,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大石砬子村委会及杨宝成出具的证言材料内容相互矛盾,缺乏相应证据效力,故对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提交的农作物种子信誉卡、化肥购销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材料,仅能证实张某、杜淑君因备耕及承包土地产生的相关支出,亦不能证实其相关经济损失系由临江乡政府的侵权行为导致,故张某要求临江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6元(缓交),由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日大石砬子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加盖大石砬子村委会公章),证明临江乡政府对于示范带项目制定了包括补贴款数额在内的明确的方案和计划。临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不是示范带的专门会议,有多项内容,关于示范带的内容只是对嫩江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示范带补贴金额进行宣传落实,没有制定明确的方针和计划。临江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仅记载了示范带补贴的数额,未记载对示范带项目制定了明确的方案和计划,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庭审时,张某称2013年4月大石砬子村委会主任杨宝成电话通知杜淑君耕种嫩江县临江乡大石砬子村示范带项目。再查明,2017年9月13日张某申请对其妻子杜淑君与焉虎堂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临江乡政府不同意张某的鉴定申请,认为张某欲鉴定的录音材料没有原始的载体,而且即使鉴定也无法鉴定录音形成的时间和待证的事实。2017年9月13日张某申请对杨宝成进行调查,临江乡政府不同意对杨宝成进行调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调查的情形,临江乡政府在一审审理时也提交了杨宝成出具的证明,杨宝成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了客观的情况,无需调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江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滕玉刚,被上诉人临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明、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主张2013年4月大石砬子村委会主任杨宝成电话通知张某妻子杜淑君耕种大石砬子村的玉米示范带项目,后包村干部和大石砬子村委会代理书记焉虎堂告知张某妻子杜淑君土地已经包给他人了,由于临江乡政府不准许张某耕种玉米示范带项目,侵犯了张某自主经营权,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临江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临江乡政府准许张某与其妻子杜淑君耕种大石砬子村玉米示范地项目,及临江乡政府不准许张某与其妻子杜淑君耕种大石砬子村玉米示范带项目,张某要求临江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临江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张某申请对杜淑君和焉虎堂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张某不能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故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张某申请法院对杨宝成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杨宝成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2元(免收),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代柳怡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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