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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冯甲伟,佳木斯市郊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达,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干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2年11月16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1994年8月30日《机关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1995年3月6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技等)变动工资审批表》、1998年1月7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审批表》、1999年9月21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足以证明。2.1994年10月11日《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经市人事局批准,吸收上诉人为国家干部。两区合并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在郊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3.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身份是国家公务员,但没有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管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记载,1994年8月30日经佳木斯市永红区人事局同意,1994年10月11日经佳木斯市人事局批准,经考试考核,吸收上诉人张某某为国家干部。1994年、1995年《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记载,中共佳木斯市永红区委组织部对上诉人进行了年度考核。上述记载可证实,从1994年10月11日起,佳木斯市永红区已经对上诉人按公务员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2项规定,人事争议包括(1)辞职争议;(2)辞退争议;(3)聘用合同争议。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首佳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潘晓霜

书记员:孙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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