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丈夫)。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2日19时37分许,乌马河锦山电厂一条街柏森水果店主张某某到对面鑫欣蔬菜水果店主马某某店内,找其理论生意上的一些事情后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走。张某某回到自家水果店,其妻张某某在自家店门前对马某某出言不逊,张某某手拿尖刀向鑫欣蔬菜水果店走去。正在马某某家的杨春生(马某某外甥)和宛智鑫(马某某外甥女婿)将其打伤。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右手打了马某某面部,至马某某受伤,被送往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x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在拉仗过程中,马某某被张某某所伤,有张某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自述证实,故原告马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人员工资x元,共计x元。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撤销了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乌马河公安分局是以该处罚决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并未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侵权事实不存在。且上诉人张某某在乌马河公安分局锦山派出所为其制作的首次询问笔录中自述其“打了马某某两巴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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